(2017)黔052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忠前与赵子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前,赵子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387号原告:陈忠前,男,1940年7月9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兰亚昌,系黔西县重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子祥,男,1956年7月8日出生,白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陈忠前与被告赵子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忠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亚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欠其借款为由,2016年4月23日将原告头部、胸部及腰部打伤,受伤后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额部头皮破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肺胸腔积液;4、双肺挫伤。共支付医疗费5337元。2016年9月8日经黔西县公安局花溪乡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4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忠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情况;二、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打伤原告后的赔偿协议;三、黔西县中心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四、黔西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发票6张、花溪乡卫生院救护车收款收据1张、CT照片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共计5305元。被告赵子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第四组证据中的CT照片收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打架斗殴,导致原告1、额部头皮破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此次事故对原告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56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共计5168.81元。经黔西县公安局花溪乡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此次事故对原告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56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共计5168.81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900元和误工费1119.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护理的相关依据,且原告系退休教师,有固定的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受伤住院而减少其收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被告因口角双方发生殴打,且原告所受伤情不是特别严重,被告已年满60周岁,综合赔偿经济能力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赵子祥应当赔偿原告陈忠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68.81元,但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对其余的诉讼请求放弃主张权利,故原告陈忠前要求被告赵子祥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子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忠前因受伤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忠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子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