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洪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斌,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斌及其辩护人陈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斌于2017年2月6日19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将净重1.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陈某某,获毒资100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被告人洪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陈某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截图、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斌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提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斌通过微信与购毒人联系,购毒人仅暗示购买毒品,洪斌即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因此,对辩护人提出是引诱��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月四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