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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孔慧雯与佛山市禾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明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慧雯,佛山市禾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明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854号原告:孔慧雯,女,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禾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南路9号车间2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3460016K。法定代表人:郭明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光,被告的员工。被告:郭明璇,女,汉族,1995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慧雯诉被告佛山市禾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禾昕公司”)、郭明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605民初385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怡、何小燕、被告禾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郭松光,被告郭明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两被告当庭提出追加深圳前海中盛一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驳回两被告追加第三人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禾昕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车辆订金206244元及利息2242.9元(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62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率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为206244元;3、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禾昕公司签订《机动车销售合同》(编号:0000989),约定:“原告向被告禾昕公司购买雷克萨斯RX2016款200t两驱舒适版小轿车一辆:交易价格包括净车价格、车辆购置税、交强险、车船税、商业全保险、上牌费合计572900元,订金206244元,提车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提车方式为自提”。原告当天支付车辆订金206244元给被告禾昕公司,被告禾昕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2017年1月16日约定的提车时间届满,两被告拒绝交付车辆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付车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接受货款而拒绝交付车辆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两被告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深圳前海中盛一点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一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在2016年通过一点公司的一点公益平台联系到被告禾昕公司,希望通过一点公益平台向被告禾昕公司买车。2016年11月,原被告以及一点公司约定在一点公益平台完成涉案交易,原告将首期车款支付给被告禾昕公司,被告禾昕公司将车款支付至一点公益平台,该平台承诺对原被告双方进行激励,截至2016年12月底,原告已经兑现的激励已经达到约10万元,但被告禾昕公司仍然未收到任何激励。且三方已经约定被告禾昕公司在收到的激励款项达到原告的首期车款金额时,被告禾昕公司通知原告支付尾款并办理提车手续,当时约定的期限大约是45日,因此,双方在销售合同上约定的提车期限为2个月,现时,提车条件尚未达成,若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款,作为当事一方的一点公司,应该将被告禾昕公司汇入其平台的原告购车款返还予被告禾昕公司,故两被告请求追加一点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第二,在2016年12月底,一点公益平台的激励开始无法兑现,后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已经收到的激励约10万元,抵作车款,当时原告表示同意,但后来反悔要求返还车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分析。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禾昕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989的《机动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禾昕公司购买品牌名称为雷克萨斯RX、车型为2016款200t两驱舒适版的小汽车,购置费用为572900元(含净车价497000元、车船税1000元、上牌费5000元、车辆购置税48500元)。提车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提车方式为自提,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订金206244元。被告禾昕公司认为原告是通过深圳前海中盛一点公司的一点公益网络平台找到被告购买车辆,原告希望用一点公司的消费模式向被告禾昕公司购买车辆,即原告向被告禾昕公司购买车辆,然后被告禾昕公司将车款打入到一点公司,然后一点公司进行激励返还上述车款给原告,另有一部分激励也会返还给被告禾昕公司。但被告禾昕公司至今只收到该平台2万元的激励款。据被告禾昕公司估计,原告已收到10万元的激励款。由于该平台现时返现得比较缓慢,激励的兑现、收益没有预期的快,原告认为该收益款远不够支付案涉车辆的尾款,原告由其独自支付车辆尾款有压力,就决定不要购买案涉车辆。原告认为其是一点公司的用户,但没有收到一点公司的十万元的激励,因被告逾期未能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该销售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诸法院。经查,被告禾昕公司是被告郭明璇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另查,2017年1月1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禾昕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有《机动车销售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照案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追加一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事实,并认为一点公司应将其汇入该公司的原告购车款返还,因原告否认与被告及一点公司有签订关于提车成就条件等购车的补充协议,被告禾昕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车的成就条件与一点公司的消费激励有关,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基于买卖车辆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点公司与原、被告消费激励纠纷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点公司是否有对原被告进行消费激励行为,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案涉车辆买卖合同问题的审查,与本案的诉讼及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请求追加一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已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与一点公司的消费激励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被告禾昕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车的行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订金及利息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现作如下分析: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如下:1、2017年1月2日,被告员工所发的微信“现在所有的车都是年后提车”、原告孔慧雯在同日所发的微信“哇,要年后啊,车是写着1月16日哦”、“我交了钱了,年后提车,我见合同上写的是这样”、“不是这样的意思哦,返还那里是一码事,平台返还又是另外一回事,我定的车时间又是另一码事,两者不冲突,我也有给了订金,不能因为没有返还就推迟交车”、“你现在帮忙想办法把车搞回来,1月16号前我看搞齐尾款,不然怎么跟家里人交代。”“我已经说过了,不要因为平台的问题推迟了,虽然返回来钱是很好,但这两个事不冲突的。”2、2017年2月22日,原告孔慧雯发的微信“可以,车子不能要了”。根据上述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在2017年1月2日已开始要求被告禾昕公司按时提车,并表示提车的同时原告支付尾款,但被告禾昕公司逾期未能向原告交车,故被告禾昕公司存在迟延交车的行为,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禾昕公司仍没有向原告交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在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承担的是付款义务,被告承担是交付车辆义务,原告与被告禾昕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的目的是买卖车辆,现原告依约支付了订金206244元,但被告禾昕公司并没有履行交车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解除案涉买卖合同有理,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因合同已解除,故被告禾昕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车辆订金206244元,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订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没有向原告交车,但已收取了原告的订金,的确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禾昕公司以2062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计付自逾期交车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禾昕公司系被告郭明璇开办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明璇依法应对被告禾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孔慧雯与被告佛山市禾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二、被告佛山市禾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慧雯返还购车订金206244元,并应以20624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25%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三、被告郭明璇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13.65元、财产保全费1562.43元,合共3776.0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的诉讼费3776.0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智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