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1317刘军与张建芹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张建芹,灌南晶灵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芹,女,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第三人:灌南晶灵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绍香,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刘军与被上诉人张建芹、第三人灌南晶灵服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向上诉人刘军邮寄送达催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刘军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