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新县,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2,男,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新县,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赵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海波、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2、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学勤、赵某2与赵某4等人一起在安新县赵北口镇赵庄子村花园烧烤店喝酒,期间赵某2与赵某5因琐事发生打斗,赵某2将赵某5打伤。赵某4见其哥赵某5被打欲上前,被赵某1拦着,遂拿啤酒瓶子砸赵某1头部,后二人发生打斗,赵某1将赵某4打伤。经鉴定,赵某5双侧鼻骨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赵某4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016年8月2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2、赵某1赔偿被害人赵某5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4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8万元。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2到安新县公安局赵北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5、赵某4的陈述,证人夏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安新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276、225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赵某4、赵某5在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病案,调解协议书,安新公安局赵北口派出所办案说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刑初字第113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被告人赵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贾 熳代理审判员 贾会茹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雪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