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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候素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候素娟,王赤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素娟,女,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明,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系侯素娟的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赤鹏,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因与被上诉人候素娟、王赤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州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被上诉人侯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杰、卜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赤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上诉人泸州七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驳回侯素娟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在租租赁物数量以及丢失数目不准确,双方约定的租期为一年,到期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时,泸州七建已将部分租赁物(包括钢管、钢模板、扣件)等退还,泸州七建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后,因为合同已经到期,泸州七建的工程已经完工,没有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必要,此时,彼此存有少量的租赁物没有退还的情况,也只能视为损坏丢失物品,可以按照约定进行赔偿处理,但不能再继续计算租金,更不应该将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截至2016年1月起诉之日,已经过六年多的时间,侯素娟并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在管辖权方面和法律文书送达方面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侯诉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侯素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租赁物的总数量和未返还的数量,以及租金的计算价格和违约金。由于泸州七建未完全返还租赁物,对未返还的部分仍应当支付租赁费,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泸州七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泸州七建对租赁物至今未返还,租赁合同在一审前仍继续履行,依法不启动诉讼时效程序。王赤鹏辩称:关于管辖权问题,不属于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对租赁物的租赁数量以及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均有异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侯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372403.33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并继续支付后续租赁费,2、返还钢管2986.2米、扣件3296个大模板129.885平方等租赁物或者折价赔偿。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州七建在山西省长治市承建长治钢铁集团公司车间项目工程,需要租赁相应建筑设备,联系侯素娟(原经营的长治高新区平阜租赁中心)为其供应。200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出租方(甲方)长治高新区平阜租赁中心,承租方(乙方)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直属项目部;租赁物及租金标准:钢管每日租金0.017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1元/个、钢(中)模板每日租金0.17元/平方米、小(钢)模板每日租金0.07元/块、角膜每日租金0.04元/米、U型卡每日租金0.004元/个;“乙方不得拖欠租金,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金额加收1%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在7日内到甲方处办理续租合同,逾期办理,每日加收30%的超期租金”;“根据租赁物品数量,双方商定预交押金20000元,租赁物品未返还之前不得以押金折抵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钢管20元/米、扣件5元/套、钢模板200元/平方米、U型卡1元/个;承租方落款加盖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直属项目部公章及王赤鹏手章,材料员彭刚。合同签订后,侯素娟陆续交付被告钢管10494.5米、扣件10030个、中模板655.47平方米、小模板1647块、角膜1373.4米、U型卡16262个。被告陆续退还钢管9508.3米、扣件6734个、中模板525.585平方米、小模板1386块、角膜1254.6米、U型卡9845个,下欠钢管986.2米、扣件3296个、钢模板129.885平方米、小模板261块(44.115平方米)、角膜118.8米、U型卡6417个未退还。根据涉案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赔偿标准计算,未退还钢管价值19724元、扣件价值16480元、钢模板价值25977元、小模板价值8823元、U型卡价值6417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涉案租赁合同共产生租金372403.33元,其中,钢管租金为63298.63元、扣件租金为96277.19元、钢模板租金为64849.26元、小模板租金为56795.97元、角膜租金为16576.45元、U型卡租金为74605.83元。泸州七建支付租赁费50000元,下欠租金322403.33元。侯素娟向泸州七建催要多次上述租金并请求退还全部租赁物,至今未予履行。另查明:长治高新区平阜租赁中心已于2015年11月4日在山西省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王赤鹏系泸州七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均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合同出租方“长治高新区平阜租赁中心”已办理注销登记,侯素娟作为该租赁中心业主,现向泸州七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涉案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王赤鹏系作为泸州七建的代理人,而与侯素娟签订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泸州七建承担,也就是说,王赤鹏并非涉案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人,实际承租方应为泸州七建,故候素娟请求王赤鹏履行其诉请义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泸州七建作为承租方,自合同订立至今,仅仅支付候素娟租金5万元,经侯素娟多次催要,仍未结清下余租金并退还全部租赁物,其行为已导致侯素娟候素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侯素娟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泸州七建作为承租人,其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出租人(侯素娟)租金,但是,泸州七建至今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仍然拖欠侯素娟2015年11月3日前的租赁费322403.3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侯素娟的合法权益,故侯素娟请求泸州七建支付租金322403.3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还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后,泸州七建应当依约将承租的租赁物全部退还侯素娟,但是,泸州七建至今尚有钢管986.2米、扣件3296个、钢模板129.885平方米、小模板261块(44.115平方米)、角膜118.8米、U型卡6417个未退还,故侯素娟请求泸州七建退还上述租赁物或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折价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已作出明确约定,且因为泸州七建拒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致使侯素娟遭受较大损失,故侯素娟请求泸州七建按照未付租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是,该违约金应当在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租金基础上计算,可酌定为96720元(322403.3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长治高新区平阜租赁中心与泸州七建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泸州七建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侯素娟钢管986.2米、扣件3296个、钢模板129.885平方米、小模板261块(44.115平方米)、角膜118.8米、U型卡6417个或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折价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钢模板200元/平方米、U型卡1元/个)。三、泸州七建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素娟2015年11月3日前的租金322403.33元并继续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二项内容履行完毕之日止,租金标准:钢管每日租金0.017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1元/个、钢(中)模板每日租金0.17元/平方米、小(钢)模板每日租金0.07元/块、角膜每日租金0.04元/米、U型卡每日租金0.004元/个)。四、泸州七建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素娟违约金96720元。五、驳回侯素娟对王赤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6元,由泸州七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质证。泸州七建提交新的证据材料:1、七张退货单,证明退货的数量(不包括原审中已提交过的三十张和标注有“退改提”的退货单。2、通知单一份,证明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侯素娟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七张发货单予以认可,是卜凡明书写的,是退货的手续,但上面载明的是损坏报废的,不能按使用完好退货计算,对数量无异议。证据2的通知单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竣工与本案无关。在未退还租赁物之前均视为合同继续履行,应当支付租赁费。本院认证,泸州七建提交的七张退货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也可以证明退还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泸州七建提交的证据2是复印件,且工程是否竣工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具有必要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租赁期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计算大、小模板标准有争议,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庭审结束后,侯素娟一方按照泸州七建主张的计算大小模板的标准租金进行了重新计算,并向泸州七建重新进行了邮寄,2017年4月4日泸州七建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主要对租赁的截止日期提出了异议,认为租赁截止日期应为2009年的3月17日,不同意计算到2015年11月8日,2009年3月17日后未归还的材料按损失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费用由泸州七建承担。一审中除了与租金计算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宽度为0.1米为小模板计算后租金为351867.55元,关于七张退货单的租金为138513.46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为213354.09元。另查明,七张退货单所涉及的扣件为2586个、中模板135.465平方米、钢管36米,小模板43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包括已退还、未退还部分、租赁期间、单价等。泸州七建直属项目部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泸州七建对其系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没有异议。首先是关于标注“退改提”退货单一份,从双方的提货、退货等交易手续看,退货与收货手续使用的格式并不一致,争议单据上边有泸州七建一方的秦学峰的签名,结合庭审中侯素娟一方的陈述,根据文字解释为提货单。关于租赁期间,虽然租赁期间约定为一年,但到期后租赁物并未归还且继续使用的,租赁期间为不定期,合同中约定以出、入库单据等作为结算租金的凭证,故原审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并无不当,关于租赁数量,泸州七建除了七张退货单和一张“退改提”提货单外,对其他租赁物的数量没有异议,故七张退货单应予从租金计算中扣除,在返还扣件等数量时也应予扣除。关于计算大、小模板的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区分标准,侯素娟主张面积小于0.27平方米的为小模板,泸州七建一方并不认可,侯素娟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区分标准做出明确约定,故采用泸州七建提出的按照宽度小于0.1米作为认定小模板标准并计算租金。结合庭审后各方的意见,侯素娟按照泸州七建提出的小模板计算标准并扣除七张退货单重新计算后租金为213354.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余款为163354.09元,违约金的计算也相应减少为49006.2元。原审在解除合同后,租金只应当计算至解除合同之前。关于退还剩余扣件等问题,在原审认定退还钢管等材料基础上予以扣除七张退货单据后予以确认数量为:扣件710个、钢管943.2米、小模板217块(38.215平方米)、角膜118.8米、U型卡6417个。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泸州七建未按约定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当然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泸州七建重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上诉人泸州七建抓主张应当扣除七张退货单据相应的租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如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泸州七建提交的新的证据,致使案件认定事实产生了变化,原审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五项:“解除长治高新区平阜租赁中心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五、驳回侯素娟对王赤鹏的诉讼请求。”二、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侯素娟扣件710个、钢管943.2米、小模板217块(38.215平方米)、角膜118.8米、U型卡6417个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折价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钢模板200元/平方米、U型卡1元/个)。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素娟2015年11月3日前的租金163354.09元并继续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租金标准:钢管每日租金0.017元/米、扣件每日租金0.01元/个、钢(中)模板每日租金0.17元/平方米、小(钢)模板每日租金0.07元/块、角膜每日租金0.04元/米、U型卡每日租金0.004元/个)。四、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素娟违约金49006.2元。五、驳回侯素娟对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案件中的诉讼费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86元,由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000元,由侯素娟承担18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仝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