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周坤与胡维学、孙跃发、张德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坤,胡维学,孙跃发,张德贵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坤,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维学,住吉林省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跃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贵,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周坤因与被上诉人胡维学、孙跃发、张德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坤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坤的父亲周国全于2010年4月26日与胡维学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并不包括东山大垄地1亩,周坤在一审时一再强调这一点,但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一节中,并未认定土地流转合同中所包含的土地及亩数。二、一审判决观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流转合同》有效错误。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应经村委会同意,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仅是合同鉴证机关,并非土地承包法所明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故《土地流转合同》因未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而无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耕种周坤的家庭承包地6年,说明周坤的父亲及周坤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而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即耕种了不在流转合同内的东山大垄地,理应返还。故一审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东山大垄地。一审判决驳回周坤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胡维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孙跃发、张德贵未予答辩。周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维学返还土地经营权证,返还蛟河市河南街道东德河沟村德河沟屯东山大垄地1亩,北山1.3亩、岭后1亩、校田地1亩;张德贵返还蛟河市河南街道东德河沟村德河沟屯水改旱周国全名下1亩地;孙跃发返还蛟河市河南街道东德河沟村德河沟屯下沟地1亩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9日,周坤父亲周国全与蛟河市河南街道德河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土地的地块、面积及坐落位置,承包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10年4月26日,胡维学与周坤父亲周国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周国全以转让形式将土地流转给胡维学,流转期限为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了转让金6万元,周国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予胡维学,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由签订合同的受让方无偿继续耕种。合同签订后,周国全将流转土地交与胡维学、张德贵、孙跃发耕种。现胡维学耕种南山地、北山地、柳后地、东山地四块土地,孙跃发耕种下沟地1块,张德贵耕种水改旱1块土地。一审法院认为,胡维学与周国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胡维学支付土地转让款,周国全将流转土地交付胡维学等人耕种,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予胡维学,且双方到蛟河市河南街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办理了鉴证手续,故胡维学与周国全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该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对周坤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对于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满后由胡维学无偿继续耕种的条款,因此轮土地承包期限至202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该项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判决:驳回周坤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维学与周国全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鉴证机关的鉴证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因流转费已全额支付,土地亦实际由胡维学、孙跃发、张德贵耕种多年,现无证据证明发包方对上述流转行为作出了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故周坤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合同现仍在履行期内,周坤要求返还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东山大垄地,因该地未包含在周国全的土地承包合同内,亦未提现在周国全与胡维学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对该地提出的权利主张实际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周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李 昂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那译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