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某、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某,牡某,金某,敖某,朝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597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白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牡某,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金某,女,1975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敖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朝某,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诉被告白某、牡某、金某、敖某、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牡某、金某、敖某、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某及配偶牡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6016.55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开始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金某、敖某、朝某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白某及配偶牡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贷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30%,执行利率为11.5‰,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时2015年7月21日,被告金某、敖某、朝某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016.55元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牡某、金某、敖某、朝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400.00元);二、被告金某、敖某、朝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