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冠林科技有限公司、欧蒙特多莫斯国际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冠林科技有限公司,欧蒙特多莫斯国际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省冠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6-1号。法定代表人:谢礼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婷、陈敏,上海锦天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欧蒙特多莫斯国际公司(URMETDOMUSINTERNATIONALS.A.),住所地:卢森堡L-2450区F-DRoosevelt大道**号(15,BoulevardF.-D.ROOSEVELTL-2450LUXEMBOURG)。代表人:FerruccioCometto,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君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福建省冠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作出的(2016)闽01执异1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州中院在执行欧蒙特多莫斯国际公司(URMETDOMUSINTERNATIONALS.A,以下简称欧蒙特公司)与福建省冠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林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冠林公司对福州中院作出的(2016)闽01执1058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福州中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冠林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8年3月26日起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欧蒙特公司查阅、复制,提供自2008年3月26日起的公司会计账簿供欧蒙特公司查阅。上述材料由欧蒙特公司在冠林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闽民终417号民事判决,进一步明确提供查阅、复制的材料为冠林公司自2008年3月26日起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查阅的材料为冠林公司自2008年3月26日起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2016年9月22日,福州中院作出(2016)闽01执1058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冠林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书后一定期限内向欧蒙特公司的受托人履行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义务。另查明,欧蒙特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主动向该院申请放弃FrancescoDELLAVALENTINA和PIETROALESSANDROPOMA的查阅权。福州中院认为,从欧蒙特公司的资格证明文件对Cometto先生的签名权所作规定看,Cometto先生需与一名董事联合签名方为有效,但该文件又规定在由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Cometto先生单独签署的文件不受联合签名规定的影响。欧蒙特公司提交的《董事书面决议》明确授权Cometto先生有权以欧蒙特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独自签署每份授权委托书、合同以及与执行相关的所有必要文件,且该决议已经公证认证。因此,Cometto先生独自签署的讼争授权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该院予以认可。冠林公司主张认为讼争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太广无效,但(2016)闽01执1058号执行通知书所明确的执行范围并不以授权范围为准,而是严格按照生效判决内容作出执行通知,故冠林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欧蒙特公司仅提供五份经过公证认证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黄绮芬、郭萍、张敏、张品映、顾心阳系其公司雇员,现其主动申请放弃FrancescoDELLAVALENTINA和PIETROALESSANDROPOMA的查阅权,予以准许。本案所涉查阅、复制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跨越时间长,范围广,且规定的查阅时间仅为15个工作日,1名人员要完成上述工作量难度甚大,欧蒙特公司请求委派上述五名人员进行查阅合情合理。冠林公司主张讼争授权委托书中的受托人并非欧蒙特公司的雇员,欧蒙特公司已提供经公证认证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该五名受托人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对冠林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福建省冠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冠林公司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在没有查明欧蒙特公司委托的受托人是否符合知情权行使主体的情况下,便驳回其异议,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6)闽01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欧蒙特公司授权的五个受托人并未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五人不属于欧蒙特公司的内部人员,其中有三位是欧蒙特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不能代欧蒙特公司行使知情权;2、欧蒙特公司与五名受托人签署《劳动合同》是为了查阅、复制申请人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系非法行使其执行权利;3、欧蒙特公司行使生效判决的权利,至多委托两名受托人即可,请求对参与查阅人员数量进行变更。申请执行人欧蒙特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冠林公司的复议申请。主要理由:1、欧蒙特公司有权根据自身需求聘请雇员,并授权雇员完成查账工作;2、冠林公司所提到的其中三人是欧蒙特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与事实不符,该三人中郭萍已退休、张敏和张品映已与欧蒙特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欧蒙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3、复议申请人提出至多委托两名受托人查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对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给予确认。另查明,欧蒙特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分别与黄绮芬、郭萍、张敏、张品映、顾心阳签订《劳动合同》,已由卢森堡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欧蒙特公司委托的受托人是否符合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具体分析如下: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股东行使查阅权并非是一种专属性身份行为,委托他人查阅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因此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查阅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欧蒙特公司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并委托其雇员查阅、复制冠林公司相关材料,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鉴于本案所涉冠林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文件材料,时间跨越长、范围广,查阅时间仅为15个工作日,故欧蒙特公司委派五名工作人员代为履行股东知情权,符合情理,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冠林公司提出至多委托两名受托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冠林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福建省冠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熙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定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