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民初1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江震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江震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38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首层。负责人:韦海铭,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琴,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震章,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江震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震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震章向原告办理“易达钱”贷款200000用于购车,手续费为借款总结额的9.5%,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的约定,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本金及手续费175246.29元、利息148.48元、滞纳金897.54元,总计人民币176292.31元(暂计至2016年8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易达钱”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震章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震章向原告申请办理“易达钱”用于购车位,分期付款申请金额200000元,分36期,分期手续费率9.5%。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江震章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6日止,欠款总额176292.31元,其中含逾期本金11012.85元、滞纳金897.54元、利息148.48元,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164233.44元。又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发出《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公告内容中包括中国银行有关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服务收费“超限费”,及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被告江震章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江震章自愿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款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江震章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清偿欠款本金及手续费175246.29元、利息、滞纳金、还款违约金等(其中截至2016年8月6日止,利息148.48元、滞纳金897.54元;从2016年8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的收取标准计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还款违约金,分别参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订明的利息和滞纳金标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6元由被告江震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曾海滨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