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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伊某1诉孙某1、刘某1、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1,孙某1,刘某1,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2366号原告:伊某1,男,1972年10月26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孙某1,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某1,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张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伊某1诉被告孙某1、刘某1、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伊某1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变更诉讼主体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384.00元,减半收取192.00元,由原告伊某1负担。审 判 长  李洪艳代理审判员  王 婕代理审判员  陈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