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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与陈敏杰、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陈敏杰,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带代码:91331100727621158E。诉讼代表人:韦秋英,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寅生,系该行职工。被告:陈敏杰,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北路**号(金茂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9559325-9。法定代表人:陈春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洁,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与被告陈敏杰、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敏杰偿还原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欠款本金3661.32元及利息(2014年3月27日起的利息以本金6966.3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2017年3月9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661.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滞纳金405.69元、分期手续费426元;2、被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寅生、被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30日,被告陈敏杰为购买中华牌汽车一辆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6万元,用于支付购车余欠款项,保证人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署担保意见,同意承担上述分期付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敏杰、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敏杰发放贷记卡,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分期期数36期(2011年5月-2014年4月);每期偿还本金金额1666元,末期偿还本金金额1690元,分期手续费5112元,每期偿还本金金额142元;逾期未还,则自该期账单日开始按日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复利;每期账单结计的本期应还款金额,按其金额的10%结计最低还款额,若最低还款额逾期未还,则按其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等内容。至今,被告陈敏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61.32元及利息(2014年3月27日起的利息以本金6966.3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2017年3月9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661.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滞纳金405.69元、分期手续费42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也未代偿。被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担保是事实的,但对被告陈敏杰的还款情况不清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3661.32元及利息(2014年3月27日起的利息以本金6966.3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2017年3月9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661.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滞纳金405.69元、分期手续费426元;二、被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陈敏杰、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处州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