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钟社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钟社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125号原告黄某1,男,2004年11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南县。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南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剑灵,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社州,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76435592C。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冯英达,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某1诉被告钟社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剑灵、被告钟社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英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7143.90元。保险公司意见:我司只补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钟社州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定:7143.90元(7元+486.80元+6650.10元)。理由:有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100元/天×16天)。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钟社州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定:1600元(100元/天×16天)。理由:原告住院1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600元(100元/天×16天)。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钟社州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定:1600元(100元/天×16天)。理由: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江门市本地的护理工劳务报酬标准,应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原告的居住地是农村,且其父母从事农村鱼塘承包工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钟社州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定: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理由:1、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平南县XX乡,属农村地区;且原告就读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上凌XX小学,其父亲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岛桥村河流塘(土名)承包鱼塘,原告的就读地及生活居住地均属于农村地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计算;2、原告定残时为12周岁,故计付时间应为20年;3、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以10%的伤残系数计算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913元。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钟社州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定:2913元。理由:有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为评定残疾等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意见:事故中钟社州只承担次要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钟社州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定:2000元。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保险公司承保粤J3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垫付情况钟社州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社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的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社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1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共8743.9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6720.80元、伤残鉴定费2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共3323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社州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钟社州所有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743.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3233.80元,合共41977.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41977.7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8743.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33233.80元)给原告黄某1。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1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1负担520.24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7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丽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