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祝闯、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闯,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闯,男,生于1986年12月15日,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轩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利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潘建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祝闯因与被上诉人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路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祝闯,被上诉人内乡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武献,被上诉人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闯上诉请求: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名既不是驻马店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也不是上诉人签名,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停运损失应当由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内乡宏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内乡宏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祝闯、驻马店路安公司、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赔偿我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57160元、停运损失60450元,共计2176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4时,王四领驾驶豫Q×××××-豫QC8**挂半挂车(乘车人:祝闯)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路段,车辆侧翻后,与相对方向水腾务驾驶内乡宏运公司所有的豫R×××××-豫RP2**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张国亮)碰撞,造成王四领、水腾务、张国亮、祝闯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公路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四领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采取措施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水腾务、张国亮、祝闯无责任。内乡宏运公司所有的豫R×××××-豫RP2**挂车辆事故后经西峡县嘉瑞汽车维修厂施救并维修,内乡宏运公司支付施救费6000元、维修费151160元。车牌号豫Q×××××-豫QC8**挂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祝闯,系在驻马店路安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挂靠于该公司,王四领系祝闯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100000元(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对内乡宏运公司车损提出异议并申请了车损鉴定,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对原告豫R×××××-豫RP2**挂车辆损失情况出具鉴定意见为:该标的车组事故损失价格为140080元。重审期间,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对营运车辆豫R×××××-豫RP2**挂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该车停运损失价值约为35659元。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121.70元/天);重审庭审过程中,内乡宏运公司代理人提出本事故由司机水腾务为内乡宏运公司起诉祝闯等三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另案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水腾务的误工费由法院支持的是1888.74元,内乡宏运公司支付给水腾务的工资980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888.74元,三被告还要赔偿内乡宏运公司8000元的误工费,但内乡宏运公司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祝闯雇佣的司机王四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内乡宏运公司司机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王四领为祝闯提供劳务,因王四领的行为致内乡宏运公司财产损失的,由祝闯承担责任。祝闯的车辆在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内乡宏运公司的合理直接损失应由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替祝闯予以赔偿。其间接的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畴,应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承担。原告方诉请的车辆损失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14008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施救费60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诉请停运损失,内乡宏运公司在原一审虽提供了西峡县佳瑞汽车维修厂关于车辆维修时间的证明以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谢则刚关于车辆运输路线、次数、费用、利润的证明,以证实其产生了停运损失,但上述证据不能客观、合理反映出内乡宏运公司车辆在维修期间的实际停运损失,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案件发还后,内乡宏运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自身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经鉴定评估,该车辆停运损失为35659元,该鉴定经当庭质证,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提出该鉴定未扣除人工成本即司机工资,经审查该鉴定应扣除司机工资而未扣除,酌定司机为2人,故应从鉴定的停运损失35659元中扣除司机工资121.7元/天×47天×2人(11439.80元)后为24219.20元(35659元-11439.80元),故内乡宏运公司诉请的停运损失应确定为24219.20元。综上,经确认内乡宏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40080元、施救费6000元等直接损失为146080元,间接的停运损失24219.20元,共计170299.20元。因祝闯雇佣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内乡宏运公司直接损失146080元由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停运损失24219.20元由祝闯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146080元。2、祝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4219.20元。3、驳回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6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084元(内乡宏运公司已预交),由祝闯负担4113元,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71元。鉴定费3000元,由内乡宏运公司负担650元,祝闯负担235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所承担的赔付义务基于其与赖鸿志订立的保险合同而产生,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祝闯并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无需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单(正本)下方以黑体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说明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在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上已有相当善意,可以认定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醒义务。作为一个审慎的投保人,应当注意到保险单的重要提示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与其他条款不同,从而对上述内容加以阅读。本案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据以拒赔的免责条款,从文义表达上具体明确且浅显易懂,并无专业术语而导致歧义,因此,该免责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上诉人祝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祝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尹双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