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执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若飞与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雨花区分公司、陈湘黔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若飞,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雨花区分公司,陈湘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1执1605号申请执行人张若飞,男,汉族,住双峰县。被执行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雨花区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29号高升家园A10栋306房。法定代表人刘洪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湘黔,男,汉族,住新化县。申请执行人张若飞诉与被执行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雨花区分公司、陈湘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湘1321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张若飞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雨花区分公司、陈湘黔支付租金5175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27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各种途径,未查到被执行人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雨花区分公司、陈湘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湘1321执16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朱国强执 行 员 舒湘平执 行 员 谭灵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