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文勇与刘展、陈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勇,刘展,陈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64号原告:陈文勇,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展,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蕲春县,现住蕲春县。被告:陈丽,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蕲春县,现住蕲春县。系被告刘展妻子。原告陈文勇与被告刘展、陈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被告刘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75118元及利息19263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从2016年2月7日起算至2017年1月7日止),后期利息按月息一分顺延计算至还清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展从原告处赊购化肥,至2016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展共下欠原告化肥款17511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约定在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付款,按月息一分计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展仍未还款。2016年11月3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刘展与被告陈丽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但二被告均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展辩称,1、对欠原告化肥款175118元无异议;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陈丽承担还款义务;3、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还款。被告陈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文勇与被告刘展均经营化肥生意,被告刘展从原告处购销化肥,双方于2016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刘展下欠原告化肥款17511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约定此款开始从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后付款,月息按一分计算。逾期后,被告刘展未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展与被告陈丽于2016年11月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出具承诺书的下周二还款50000元,其余年底还款。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展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展因向原告陈文勇购买化肥而欠原告化肥款17511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展偿还了15000元,仍下欠化肥款160118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展未按约定期限清偿欠款,实属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展按月息一分承担欠款利息,因有约定,且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限期还款,故本案欠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展与被告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文勇现金160118元及利息18962.98元(欠款175118元按月利率10‰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止,欠款160118元按月利率10‰自2016年11月9日计算至2017年1月7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0‰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驳回原告陈文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62元,由被告刘展、陈丽共同负担负担3857.64元,原告陈文勇负担32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又林审 判 员 田 刚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嘉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