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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王国强、张靖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张靖,梅俊鹏,张强,余宝强,陈嵩,安朝营,张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强,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2017年1月1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靖,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2017年1月1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俊鹏,男,汉族,1991年6月14日出生。2017年1月1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冰涛、周莎莎,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强,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余宝强,男,汉族,1991年3月28日出生。2017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嵩,男,汉族,1991年11月19日出生。2017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安朝营,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2017年2月21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张豪,男,汉族,1994年4月10日出生。2017年1月1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当月12日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强、张靖、梅俊鹏、张强、余宝强、陈嵩、安朝营、张豪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强、张靖合伙在武汉市武昌区珞狮北路经营“梦”酒吧,因酒吧不符合经营条件被消防部门要求停业,王国强、张靖怀疑是周边商户举报,预谋报复。2016年12月29日22时许,王国强、张靖指使被告人张强、余宝强邀约被告人梅俊鹏、陈嵩、安朝营、张豪等三十余人,持钢管对“梦”酒吧旁边的汉庭酒店、黄金海岸网吧等多家门店进行打砸,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8240元。王国强等人被抓获归案后,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上列各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赔偿及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王国强、张靖、张强、余宝强等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对梅俊鹏、陈嵩、安朝营、张豪等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余宝强、陈嵩、安朝营均系山河集团保安部工作人员,其中余宝强是负责人,接受指使后邀约陈嵩、安朝营等人到现场。梅俊鹏接受指使后,找来钢管并购置手套,分发给参与人员。被告人王国强、张靖、梅俊鹏、张强、余宝强、陈嵩、安朝营、张豪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强、张靖、梅俊鹏、张强、余宝强、陈嵩、安朝营、张豪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三、被告人梅俊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四、被告人张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五、被告人余宝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六、被告人陈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七、被告人安朝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八、被告人张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徐恺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