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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更生、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更生,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更生,男,193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轻骑集团发动机厂退休干部,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李汝莲,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排水节水设施服务中心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孙月,均系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更生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3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更生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济发改投资(2014)650号文件(《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济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利中心A4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650号批复)。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其申请材料。2016年4月29日,市政府作出济政复不受字〔2016〕0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5号决定),认为原告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不予受理,并以邮寄形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6年5月1日收到该决定书。原告李更生及案外人李更生不服该决定,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以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鲁0102行初15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后以同一事由于2016年6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收到5号决定后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该院对原告的起诉无管辖权,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原告遂又以同一事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未怠于行使其诉权。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5号决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作出5号决定程序合法。650号批复主要针对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经济安全、生态环境等宏观经济、公共利益方面进行审查,该批复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更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更生负担。李更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5号决定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居住的地域涵盖在650号批复涉及的区域,由棚户区改造改为商业开发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关于上诉人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复议程序合法等问题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裁定第3页倒数第八、九行“原告李更生及案外人李更生不服该决定”中,“案外人李更生”系“案外人金志强”之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涉案650号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法第二章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专门规定。本案中,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650号批复虽然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第六条明确列举的行为,且从该批复的内容看,是同意对保利中心A4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予以核准,并就项目选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等事项予以批复。因此,该批复系针对具体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的审查批复,并未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未直接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作出被诉5号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对该批复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仅以其居住的地域涵盖在650号批复涉及的区域内为由,主张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依据济改投资〔2007〕585号文,涉案项目原系棚户区改造项目,650号批复将棚户区改造改为商业开发,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该主张实际涉及对650号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的内容,因被上诉人市政府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未对650号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亦非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650号批复,而是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5号决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住宅棚改拆迁问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更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