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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臧某与张勇、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张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263号原告:臧某,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臧某母亲),女,19xx年x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甲(系孙某叔伯哥哥),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6号中科软件园。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该公司职工。原告臧某与被告张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甲、被告华海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交通事故伤害医院费用合计1876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灌云伊山镇溢彩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宋某某沿西环路西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臧某、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因原告臧某身体未康复,暂起诉医疗费18761.95元,待二次手术鉴定后再行诉讼。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赵建玲,该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华海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损伤,交强险需为另一位伤者留赔偿份额,诉讼及鉴定的费用其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灌云伊山镇溢彩巷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伊山镇西环路与溢彩巷路口,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宋某某沿西环路西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臧某、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张某驾车驶离现场。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同日,原告臧某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952.44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赵建玲,该车辆在被告华海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该事故所花医疗费用,宋某某表示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由臧某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该起事故认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综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某按80%比例、臧某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张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海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宋某某表示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由臧某使用,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用,首先由被告华海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某医疗费用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按80%比例赔偿原告臧某8761.95元[按(20952.44元-10000元)×8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臧某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臧某医疗费8761.95元。(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汇入本院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志娟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第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