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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因与周某乙、原审被告周某丁、周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甲),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周某甲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利,抚顺市顺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兆盛,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某丁,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周某戊,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周某丁、周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康福利,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兆盛,原审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争议房屋归周某甲所有。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周某丙有四名子女,只让周某甲负担房改、棚改费用于理不通。房屋分配后,被继承人准许周某甲长期居住至今,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周某甲保管,证明了被继承人生前当着众子女的面承诺将争议房屋赠予周某甲,也表明被继承人是在患有老年痴呆精神障碍的前提下受到周某乙的胁迫、欺诈违心作的遗嘱。二、争议房屋是被继承人与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分配的公租房,有佟某某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无权一人处分。三、周某甲争取的扩大面积价值及室内装修费原审判决漏判,显失公平。如果法院将争议房屋判归周某乙,就应判周某乙返还周某甲扩大面积折价款和室内装修费及相应利息。周某乙二审辩称,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正确,第三项没有事实依据。主要理由:一、争议房屋动迁改造费用的收据均在被继承人名下,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钱是周某甲支付。2012年该房的房产证才下发,由周某甲代为办理,之后被继承人多次索要,周某甲不给。原审认定该房的动迁改造费用是周某甲支付没有证据佐证。二、周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是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形下违心作出的遗嘱。三、佟某某于1989年病故,争议房屋于2005年改造,于2012年颁发的产权证,产权证也是被继承人一人所有,没有佟某某的份额。周某戊二审辩称,我认为争议房屋棚改动迁时我父亲就给周某甲了,由周某甲出资买的,所以该房屋给周某乙不合适。2013年4月我父亲得了脑血栓,10月份立了遗嘱,对于争议房屋周某乙当时可以过户,但是没有过户,我父亲去世之后他拿出遗嘱,跟周某甲要2万元,就可以给过户。我问周某乙为什么,他说他爷爷给他留的遗嘱。当时我父亲如果不把房子给周某甲,周某甲不可能拿钱买房子,都是周某甲拿的扩大面积钱,房屋应该归周某甲所有。民政局发的一次性抚恤金应是1万余元。周某丁二审辩称,争议房屋是我父亲单位给我父母的房子,应该有我母亲的一份。母亲去世后父亲生活不容易,周某乙是由我父亲带的,这么多年我父亲在周某乙家忍气吞声,我多次要把我父亲接走,但是我父亲不同意。房屋动迁了,我父亲把这个房子给周某甲了,也征求了我的意见,我同意了,房屋棚改和装修都是周某甲自己拿的钱,装修是为了他个人居住。房屋棚改五年之后才可以过户,周某甲当时去北京工作了,过户一直没有办。我父亲去世之后周某乙拿出遗嘱说我父亲把房子给他了,立遗嘱是2013年的事情,当时我大哥周某己还活着,我对这个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有威胁逼迫的情况。我的意见是我父亲把房子给周某甲了,该房屋就应该给周某甲。周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房屋归周某乙所有;请求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周某丙病故后政府给付的伤残补助费(伤残军人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在原、被告之间给予合理分配;放弃对周某丙病故后政府给付的丧葬费、抚恤金在原、被告之间给予合理分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丙与佟某某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长子周某己、次子周某甲、长女周某戊、次女周某丁。佟某某于1989年1月19日去世,周某丁于2014年4月1日去世,周某丙于2016年1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周某丙去世后,名下留有建筑面积52.15平方米房屋一处,周某丙生前于2013年10月24日立有一份公证遗嘱,该遗嘱载明:其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周某丙,建筑面积:52.15平方米)在其去世后遗赠给孙子周某乙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另查明,被继承人周某丙为东洲区八级因公伤残军人,东洲区民政局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了《伤残军人周延山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证实周某丙去世后享有一次性抚恤金,金额为9625元。又查明,涉案房屋地址为系经过房改、棚改动迁后取得的房屋新址,房改时间为2005年9月1日,房改费1247元由周某甲缴纳,棚改动迁时间为2005年9月14日,棚改动迁费19026元由周某甲缴纳;此后,涉案房屋产生配户费1290元、产权登记费85元、物业费88元、房屋维修费250元、暖气费104.3元,以上费用亦由周某甲缴纳。再查明,周某甲曾用名为周某甲。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房屋产权证一份、周某丙死亡证明一份、周某己死亡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亦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对于被继承人周某丙遗产中的诉争房屋,被继承人生前设立了遗嘱,明确表示自愿将其所有房屋遗赠给周某乙,并在抚顺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份遗嘱内容清楚、明确,体现了周某丙对该处房产分配的意思表示,周某丙名下的该处房产应当依照遗嘱办理;周某甲、周某丁、周某戊辩称涉案房屋为周某甲所有及周某丙设立遗嘱的时候系神智不清不可能设立遗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三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周某甲辩称涉案房屋房改、棚改动迁后,相关费用系由其缴纳一节,因周某乙自称周某丙自1989年起至2016年去世止一直与周某乙一起生活,但上述相关费用的票据却在周某甲手中,周某乙诉称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周某甲所辩予以支持。对于被继承人周某丙的其他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周某丙去世后,财产未分割,其子女对二人遗产应平均继承,因周某己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份额应由其子周某乙代位继承,周某乙诉请依法分割周某丙遗产中的伤残军人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因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周某甲、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乙各自取得该笔遗产25%的份额;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分割的丧葬费、抚恤金,可待取得证明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筑面积52.15平方米房屋归周某乙继承;二、被继承人周某丙的伤残军人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9625元由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丁、周某戊各自继承2406.25元。三、周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周某甲房改费1247元、棚改动迁费19026元、配户费1290元、产权登记费85元、物业费88元、房屋维修费250元、暖气费104.3元,共计220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周某乙预交),由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丁、周某戊各负担575元。二审期间,周某甲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是周某甲买的,是被继承人给周某甲的,遗嘱是无效遗嘱。周某乙的质证意见:只能证明钱是周某甲交的,不能证明是周某甲的钱。证人陈述装修费2万元没有证据,现在剩余的是残值,装修是为了居住,和房屋价值没有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考察。周某丁、周某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周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诉争房屋房改、棚改动迁的相关费用由周某甲交纳以及周某甲为诉争房屋支出装修费2万余元,但无法证明遗嘱是无效遗嘱。其他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6年周某甲装修诉争房屋花费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某甲上诉主张周某丙生前已将涉案房屋赠予周某甲,周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的房改、棚改动迁手续由其办理,相关费用由其交纳,但因为诉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仍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丙名下,周某丙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享有处分房屋的权利。被继承人生前设立了遗嘱,并在抚顺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明确表示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遗赠给周某乙。周某甲主张该份遗嘱是在胁迫、欺诈情况下作出的,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继承人于2013年立遗嘱,后于2016年去世,被继承人于生前两年多时间内并未变更或撤销遗嘱,也说明了遗嘱是被继承人周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周某丙对该房屋的分配意愿,一审法院据此遗嘱依法判令诉争房屋归周某乙继承并无不当。周某甲上诉主张争议房屋有佟某某的遗产份额,周某丙无权一人处分。原房屋是周某丙与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分配的公租房,于佟某某去世后才经过房改、棚改动迁取得现争议房屋,并且所有权证记载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周某丙,应认定该房屋归周某丙单独所有,没有佟某某的遗产份额,故对周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周某甲主张原审判决漏判室内装修费显失公平,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其装修房屋花费2万余元。周某甲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已经添附到房屋中,现该房屋归周某乙继承,周某乙应给付周某甲房屋装修的折价款。鉴于房屋装修距今已有十余年之久,并且周某甲也实际居住使用,装修价值有一定的贬损,故酌定周某乙给付周某甲房屋装修的折价款1万元。对于周某甲主张的扩大面积折价款一节,房屋的扩大面积是基于房屋棚改动迁产生的,棚改动迁始终是以被继承人的名义进行,而且一审法院已经判令周某乙返还周某甲所交纳的棚改动迁费19026元,故对周某甲关于扩大面积折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周某乙返还周某甲房改费、棚改动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090.3元,周某甲对上述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周某乙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诉争房屋由周某甲实际使用十余年,周某甲主张上述费用及装修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次性抚恤金于周某丙去世后发放,该款项的性质并非遗产,东洲区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一次性抚恤金为9625元,鉴于周某甲、周某丁、周某戊系周某丙的子女,周某乙与周某丙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在各当事人之间平均分配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周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周某甲房屋装修折价款1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周某甲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周某乙已预交),由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丁、周某戊各负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周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周某乙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梁馨月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茜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