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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慧敏与金磊、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敏,金磊,安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783号原告:陈慧敏,女,汉族。被告:金磊,男,汉族。被告:安然,女,汉族。原告陈慧敏与被告金磊、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磊、安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磊、安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4日,被告金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金磊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金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1.5%,即1500元。被告金磊先后于2014年7月19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金磊又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13日起至9月13日的5个月利息4350元。此后,被告对剩余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未再履行过还款义务。被告金磊与安然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非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磊、安然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陈慧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还款事实予以确认。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5%。截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共已偿还原告本息94350元。另查明,被告金磊与被告安然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涉案13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及部分还款后重新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已归还本息9435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后续利息未予归还,因该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本息金额,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金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金磊与被告安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磊偿还原告陈慧敏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安然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