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智兰与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兰,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兰,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兰,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兰,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767号原告:王智兰,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林(王智兰之夫),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鲁法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波,男,1977年10月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济南市。原告王智兰与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化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林、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盛源化肥公司支付王智兰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10630元。事实和理由:王智兰于1979年7月进入济南化肥厂工作到2012年1月正式退休,盛源化肥公司为王智兰办理了申请手续,根据规定,盛源化肥公司应当支付给王智兰退休后计划生育奖励待遇,支付给王智兰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因王智兰多次向盛源化肥公司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盛源化肥公司辩称,盛源化肥公司是2009年由济南化肥厂改制成立,对改制前的情况不了解,不能确定王智兰是否是公司职工。王智兰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智兰提交《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待遇审核表》,该表申报单位一栏记载:“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64号文补交专户”。基本信息栏记载王智兰的身份信息,纳入统筹时间是2012年1月,转入社区是王舍人镇政府。政策依据栏记载:“鲁政办发[2011]64号、鲁人社发[2011]87号、济政办发[2011]36号”。盛源化肥公司在申报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经办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王智兰提交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历城办事处颁发的《待遇领取证》记载,王智兰首次领取待遇时间是2012年1月,申报单位是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王智兰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款人姓名是高洪健,王智兰称高洪健是济南盛源化肥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部长,由他来集中收取了王智兰支付的保险款项,并存于公司账户内后交给历城区人力资源保障局办理一次性补缴社保手续,钱补齐后,再由高洪健给补缴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审理中王智兰述称,其于1979年参加工作属于济南化肥厂“家属工”,先后从事包装和捡煤焦等工作,到1997年停止在济南化肥厂工作。2017年2月16日,王智兰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盛源化肥公司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金1063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7]40号仲裁决定书,对王智兰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王智兰于1997年就不在济南化肥厂工作,此后至王智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2012年盛源化肥公司为其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申报退休待遇审核表时,王智兰与济南化肥厂及改制后的盛源化肥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盛源化肥公司为王智兰申报纳入养老保险范围是为了落实政府针对“五七工、家属工”的相关政策,不能依此认定盛源化肥公司是王智兰退休时“所在单位”,所以盛源化肥公司不负有对王智兰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义务。王智兰提交《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待遇审核表》,记载的经办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2017年2月16日王智兰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王智兰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智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军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肖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