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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帝凯乐娱乐会所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帝凯乐娱乐会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帝凯乐娱乐会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晓市路38号。经营者顾林花,女,汉族,1961年9月1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村张林(13)东庄浜***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伯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惠明,系顾林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帝凯乐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帝凯乐会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8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帝凯乐会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伯泉、居惠明,被上诉人音集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帝凯乐会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平、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其使用曲库是通过第三方依法安装并已支付相应费用,一审法院以全部曲库计算侵权显属不当;2、其仅收取娱乐服务费而未收取曲库影像放映经营费用。音集协辩称:帝凯乐会所未提供其经营场所设备中的作品取得相关授权的证据,其作为主营KTV业务的娱乐会所,主要利润来源于为消费者提供点唱服务,其对不特定人群提供播放音集协享有权利的作品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帝凯乐会所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不想睡》等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帝凯乐会所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2000元;3、帝凯乐会所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4、帝凯乐会所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系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BN编码为978-7-7799-2281-2,该选集共有DVD碟片20张,包括《不想睡》、《彩虹》、《对不起我爱你》、《分手快乐》、《可惜不是你》、《如果有一天》、《闪亮的星》、《丝路》、《听不到》、《我喜欢》、《燕尾蝶》、《喜悦》、《打了一把钥匙给你》、《到处乱走》、《候鸟》、《很爱很爱你》、《后来》、《收获》、《一辈子的孤单》、《红太阳》等20部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上述专辑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专辑外盒及内附文本均载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2012年3月6日,滚石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作此授权的权利;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于合理范围内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签署声明,载明其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现同意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滚石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合同后,又与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由该公司代滚石公司向原告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后,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包括上述20首歌在内的《中国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共计367首歌曲。2016年5月10日19时50分,公证人员与公证申请人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陈怀宝至位于晓市路上的“帝凯乐KTV”,先由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手机对道路指示牌、KTV外观、门头及KTV标示牌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与代理人进入“V03”包厢,并由公证人员对包间的标示牌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怀宝对用于存储本次摄像视屏的索尼牌数码摄像机(HDR-PJ675)内的存储卡进行了格式化操作,并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内存为空。陈怀宝在包间内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相关歌曲并进行不间断摄像。点播歌曲播放结束后,陈怀宝关闭摄像机,并将摄录视频的存储卡交给公证员保管,陈怀宝将付款时的POS单及发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述视频复制存入自备的存储设备,并刻录在公证书中所附的光盘中。原告所主张的20首歌曲名称,均包含在公证书所附歌单中。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5月10日消费POS单和发票一份,发票显示收款方名称为苏州市吴中晓市路甪直帝凯乐娱乐会所,开票项目为娱乐服务费,金额为980元。庭审中,被告帝凯乐会所表示不需要当庭比对,由其庭后比对后向法庭提交比对结果。后,被告表示经其比对,上述摄像的视频所涉2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光盘中所对应的作品内容相吻合。被告帝凯乐会所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顾林花,经营范围为KTV娱乐服务(贰拾陆间);企业住所地为晓市路××号。至于包间的数量,被告抗辩实际使用的为25间,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娱乐经营许可证记载为准。2016年4月25日,原告委托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原告于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661号公证书、(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662号公证书、(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663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53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891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639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消费POS单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滚石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可以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公证书拍摄的照片系其经营的场所,结合公证书中载明的取证地点和门头名称,均与被告的经营地址和名称高度重合且当日消费发票亦由被告开具等事实,足以证明“帝凯乐KTV”系由被告帝凯乐会所经营,被告帝凯乐会所是本案适格被告。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权利属于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被告帝凯乐会所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2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被告帝凯乐会所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抗辩点歌系统系其向第三方购买,已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如前所述本案所涉歌曲的权利人为原告,被告复制、放映上述歌曲应向原告支付费用,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帝凯乐会所侵权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举证被告帝凯乐会所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帝凯乐会所的营业规模、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吴中晓市路甪直帝凯乐娱乐会所(经营者顾林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二、苏州市吴中晓市路甪直帝凯乐娱乐会所(经营者顾林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元,由苏州市吴中晓市路甪直帝凯乐娱乐会所负担25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38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帝凯乐会所上诉称其使用曲库系第三方安装且有合法授权,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帝凯乐会所实施涉案侵害被控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事实已经公证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帝凯乐会所称一审法院以全部曲库计算其侵权损失以及其不存在营业性放映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帝凯乐娱乐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浦智华代理审判员  严常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欣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