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朱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朱某某,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5,女,201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陈某4,系陈某5之母,年籍同被上诉人陈某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6,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吴坚,董事长。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朱某某、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征收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9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二层后楼、前三层阁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小,陈某1才在外居住,并非空挂户口,其属于系争房屋的被安置对象。1999年签订的协议约定,陈某1可以在不影响陈某2利益的情况下取得安置利益。根据相关政策,陈某1有权取得配套商品房。陈某2、朱某某、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共同辩称:陈某1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目的是为了来沪求学,属空挂户口,无权享受相应的安置利益。根据协议,陈某1只有在不影响被上诉人安置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取得其他利益,而本次征收与人数无关,故陈某1无权取得安置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第二征收公司未作陈述。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陈某1取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华伦佘山北47号青城山路291弄5栋/幢36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华伦佘山北402室房屋”),陈某2等向陈某1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1的父亲(案外人陈爱顺)与陈某2、陈某6系兄弟姐妹,三人父亲为案外人陈某7。陈某2与朱某某系夫妻,两人生育陈某3。陈某3与陈某4系夫妻,陈某5为两人女儿。系争房屋原由陈某7承租,陈某7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陈某2。1999年5月14日,陈某1因投靠亲属,户口自浙江省宁海县园丁新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列入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系争房屋内有户口簿一本,常住户口七人,即陈某1、陈某2、朱某某、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2015年12月21日,征收部门与陈某2签订了编号为J73-A0276-109的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换算)建筑面积40.50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0.5100平方米,价值补偿款计2,211,023.45元,装潢补偿20,255元,其他补贴、奖励费用共830,278.76元,包括:自行购房补贴300,688.76元、旧城区改建补贴324,08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95,510元、签约鼓励奖励30,000元。陈某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为华伦佘山北402室房屋,建筑面积(设计)54.51平方米,房屋优惠总价481,307.40元;闵行区益恒浦江叶家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设计)69.13平方米,房屋优惠总价727,420.20元;嘉定区安亭新镇安智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实测)182.01平方米,房屋优惠总价1,811,745.74元。经房屋征收部门结算,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外,额外增加发放按时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400元、协议生效奖励95,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3,441.65元、过渡费补贴9,900元。1999年2月24日,陈爱顺(代被监护人陈某1签字)与陈某2(即监护人)签订协议,具明“关于陈某1支青子女户口回沪与监护人达成以下协议:1、监护人应主动积极协助做好陈某1户口迁回工作,并做好力争户口分户(力争在动迁之前做好分户);2、陈某1户口回沪后到房屋动迁,动迁方法由监护人决定。(使双方都有利益,占用国家便宜,不影响监护人利益);3、动迁还没分好户,力争在动迁中使陈某1单独分户分房。分户分房所用费由被监护人负责。影响到监护人原政策居住面积的大小,由被监护人承担损失(损失大小按动迁当时费结算);4、若不能分户,按政策享受支青住房待遇,由监护人折算货币补偿给被监护人(补偿按动迁时费用结算);5、支青子女回沪暂时居住或长期居住由自己负责解决;6、若原住房不拆迁,支青子女户口保持到最后监护人(保持本人迁户);7、若不拆迁前,支青子女买房独立分户迁出户口,监护人补上被监护人当时支青享受住房待遇折算货币补上;8、支青本人按政策回沪,应迁回原住。(与原房无关)若自己解决了住房支青本人迁回自己住房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系争房屋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应归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1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为未成年人,其父亲与陈某2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其户口回沪后,动迁方法由陈某2决定,“占用国家便宜,使双方都有利益”,不影响陈某2利益,陈某1回沪暂时居住或长期居住由陈某1自己解决。故陈某1未成年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于帮助性质。陈爱顺作为陈某1监护人与陈某2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恪守。陈某1承诺于系争房屋征收时不影响陈某2利益及户籍迁入后自行解决居住,其后亦按约履行,实际未居住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按照“数砖头”原则进行征收补偿,故依照协议约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相关规定,陈某1无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据此判决:陈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陈某1提供了《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以下简称“选购办法”)。选购办法载明,原则上每户限购一套配套商品房。户籍内含三代人及以上的,可增购一套配套商品房。户籍内有两对平辈夫妻,或者两个非直系成年人的家庭的,可增购一套配套商品房,每增加一对平辈夫妻或一个非直系成年人家庭,可再增购一套配套商品房。截止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达到法定年龄的未婚青年,可增购一套配套商品房……。陈某1以此证明其有权取得增购的配套商品房。陈某2等认为,三套配套商品房应安置陈某2夫妻、陈某3一家及陈某6,与陈某1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征收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应归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故陈某2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及配套商品房后,应当妥善安置其他共同居住人。但陈某1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其父亲作为监护人与陈某2签订了协议,约定陈某1回沪暂时居住或长期居住由陈某1自己负责解决,动迁方法由陈某2决定,不影响陈某2利益。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诚信履行。现系争房屋按照“数砖头”原则进行征收补偿,与户籍人数无关,该户的征收利益并未因陈某1户籍的加入而增加,故陈某1诉请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选购办法仅为被安置人员在选择配套商品房时的参照标准,并非被安置人员必然获得几套商品房的政策,且该户并非只有三户家庭,故陈某1以此认为其有权获得一套配套商品房而陈某6不应获得一套配套商品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4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何倩审判长 陈 俊审判员 丁康威审判员 徐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