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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邓秀珍与金长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珍,金长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567号原告:邓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被告:金长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原告邓秀珍与被告金长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被告金长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秀珍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将起诉数额变更为9098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金长山驾驶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龙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府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邓秀珍无证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邓秀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金长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邓秀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金长山驾驶的事故车辆鲁G×××××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金长山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复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邓秀珍提交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6-8月份工资表,提交昌邑市在胜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6-8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邓秀珍伤后由其丈夫徐家信护理,根据以上证据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二人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金长山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认可,并主张:1、原告邓秀珍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工资为一年发放四次,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是矛盾的,而且若年发放工资四次属实,根据发放金额来看,不可能发放现金,要求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发放的真实情况;2、对于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该工资表明显是经过拼接改制,并非原件复印而来;3、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单位负责人签名笔迹不一致,误工费应当按照户籍性质予以计算;4、假如以上证据均是真实的,根据停发工资证明可以看出停工时间是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2月7日,不足四个月;5、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认可,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9日,且合同上的乙方并不明确;6、工资表系原件,没有领工资人的签名确认,要求提供银行卡发放明细;7、护理人的收入标准已经超过法定的纳税标准,要求提供纳税证明;8、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本院认定意见为:对于原告邓秀珍误工证据,有法定负责人签字、单位公章,本院在庭后到其工作单位进行了核实,能够认定其劳动关系和收入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证据,无工作量及出勤情况统计,无工资发放领取情况证明,工资表记载的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无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据,本院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告邓秀珍提交交通费票据29份,公共汽车票据4份,主张交通费970元。经质证,被告金长山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主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费赔偿的是受伤人员住院期间的交通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出院之后乘坐出租车的费用,且多为同一辆出租车,对交通费不认可,另外提交的四张昌邑到青乡的客运发票,往返地与居住地无关,我方不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住院就医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邓秀珍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徐家信,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金长山系其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6年9月19日13时30分,被告金长山驾驶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昌邑市柳疃镇龙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府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邓秀珍无证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邓秀珍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邓秀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且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被告金长山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确定原告邓秀珍与被告金长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秀珍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肺占位性病变、肾囊肿,花费医疗费10060.25元。2016年12月19日,经原告邓秀珍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5日该所出具昌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邓秀珍右侧4-7及左侧5-8肋骨折治疗后无明显胸廓畸形及呼吸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2、伤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3、伤后1人护理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4、营养期限为30-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60元、复印费30元、鉴定检查费770元。2016年10月21日,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对原告邓秀珍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价值115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95元、施救费100元。另查,原告邓秀珍伤前在昌邑市大富印花有限公司工作。又查,原告邓秀珍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530.25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13480.8元﹝(3499元+3412元+3200元)/3*4个月﹞、护理费9600元(4800元/月*2个月)、交通费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150元、评估费95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360元、复印费30元,共计93046.05元。再查,本次事故中,被告金长山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车损为700元,并花费检测费200元、评估费70元,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后与原告损失抵顶,原告无异议并同意抵顶。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邓秀珍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亦无异议,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10060.25元。对于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邓秀珍经常居住地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邓秀珍残疾赔偿金为51720元。根据原告邓秀珍住院就医情况及伤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45日)、交通费360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邓秀珍在本次事故后支出的复印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施救费、评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邓秀珍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工作单位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看,其日均工资收入为112.34元,虽然其合同载明“工资发放一年分四次付清”,但该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在工作中的实际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邓秀珍伤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但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7天,不满四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邓秀珍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0896.98元(112.34元*97天)。对于原告邓秀珍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费可按照护工标准每日72.91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为437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有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邓秀珍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060.2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10896.98元、护理费4374.6元、交通费360元、车损1150元、评估费95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360元、复印费30元、鉴定检查费770元,共计82476.83元。因被告金长山所有的鲁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邓秀珍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10896.98元、护理费4374.6元、交通费360元、车损1150元,合计78501.58元。对原告邓秀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975.25元,应由被告金长山按50%的比例赔偿其1987.63元,对于被告金长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700元、检测费200元、评估费70元,因原告邓秀珍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金长山车损700元,并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金长山检测费及评估费135元,以上原告邓秀珍应赔偿被告金长山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5元,与被告金长山应赔偿原告邓秀珍的经济损失相抵后,被告金长山实际应赔偿原告邓秀珍1152.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秀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10896.98元、护理费4374.6元、交通费360元、车损1150元,合计78501.58元;二、被告金长山赔偿原告邓秀珍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1152.63元;三、驳回原告邓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195元,由原告邓秀珍负担1196元,被告金长山负担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