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明清与朱贵礼、江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清,朱贵礼,江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999号原告:刘明清,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枣矿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朱贵礼,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北区。被告:江琳,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枣庄市物资局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北区。原告刘明清与被告朱贵礼、江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贵礼、江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8日,被告朱贵礼、江琳共同向张映红借款5万元;2017年3月2日,二被告又向张映红借款6万元;二次合计借款11万元。2017年2月26日,二被告共同向张映辉借款2万元。二被告均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7年3月6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债权人可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现张映辉、张映红于2017年3月10日将该借款债券转让给原告刘明清,并通知到二被告。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多次承诺还钱,但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国家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至还清本金期间的利息。被告朱贵礼、江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朱贵礼、江琳共同向张映红借款5万元;2017年3月2日,二被告又向张映红借款6万元;张映红均通过招商银行将借款转入朱贵礼账户,二次合计借款11万元,二被告向张映红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保证2017年3月6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可向枣庄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3月10日,张映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明清,并书面通知二被告,二被告在转让通知上签名收到。2017年2月26日,二被告共同向张映晖借款2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3月6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债权人可向枣庄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映晖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转给被告。2017年3月10日,张映晖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明清,并书面通知二被告,二被告在转让通知上签名收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让债权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贵礼、江琳与张映晖、张映红达成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张映晖、张映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到二被告,该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因此,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贵礼、江琳共同偿还原告刘明清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为27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毕春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