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梁秀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秀琴,女,1993年9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4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秀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梁秀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溧阳市上兴镇上沛镇祠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岗村处,撞到同方向前方行人杨某,事故造成梁秀琴、杨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害人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2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秀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秀琴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秀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秀琴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梁秀琴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梁秀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溧阳市上兴镇上沛祠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岗村路段处,撞到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杨某(女,1946年8月25日生,住溧阳市上兴镇缪巷村委南岗村),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及梁秀琴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害人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2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秀琴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交通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梁秀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2、被告人梁秀琴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芦美珍、谢某、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秀琴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秀琴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秀琴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秀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秀琴是初犯,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梁秀琴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原则出发,决定对被告人梁秀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秀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