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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9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丛可与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丛可,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335号原告王丛可,女,汉族。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书辉、胡磊,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丛可诉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投资合同,原告将自己拥有的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为xx的大众POLO轿车一辆委托被告进行资产管理,车辆价格为101500元,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每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819元固定收益。但是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该固定收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大众POLO轿车一辆(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为xx),若车辆返还不了,折价赔偿839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辩称:一、车德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刑事立案侦查了,但我没有相关资料,本案涉及财产涉及刑事犯罪,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合同未到期,在原告未依法解除合同前,无权要求返还车辆。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二、车辆登记信息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三、车辆购置税收缴款书及保险单发票各一份;四、银行流水一份。被告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其合法购买的全新车辆(车辆品牌型号大众汽车xx,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委托给被告进行资产管理,被告认可本合同签订时上述车辆的综合价款(裸车价+购置税)为101500元;委托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原告收益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收益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等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上述车辆后委托被告管理,委托期限内被告每月25日支付原告固定收益2819元;委托期满后原告可选择收回车辆或者由被告回购原告车辆并且回购不低于综合车价的60%,即65975元;等等。原告、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公司仅支付原告固定收益8个月,自2015年6月份就停止支付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原告收益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固定收益,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参照双方之间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结合合同已经履行的期限,原告请求折价赔偿83948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丛可大众POLO轿车一辆(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为xx)。若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能返还车辆,折价赔偿原告王丛可83948元。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