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树恒、王明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恒,王明臣,王树青,丁金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恒,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臣,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青,曾用名王利青,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金喜,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树恒、王明臣、王树��因与被上诉人丁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恒、王明臣、王树青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162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所涉潜水钻机是上诉人王树恒、王明臣与被上诉人丁金喜合伙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上述双方都认可商议合伙的时间为2012年11月份,购买潜水钻机的时间为2013年2月份,显然是在合伙期间购买。对于被上诉人所说是在2013年1、2月份购买,且是在合伙前购买显然与其认可合伙开始的时间和其提交的购买潜水钻机的发票载明的时间相矛盾。2014年1月29日被上诉人退出合伙,三方进行了清算,所涉潜水机现应归属上诉人王树恒、王明臣所有。2.天津市津南区玉鑫强盛机械制造厂、天津市津南区保利金经营部、天津市津南区强盛五金加工厂、刘旺、文书胜、王树彬等人的证人证言都能证实,涉案潜水钻机系原上述三人合伙购买。被上诉人提交的购买单据恰恰与上诉人所提交的天津市津南区保利金经营部等厂商出具的证明相佐证,证明了上诉人所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更进一步证明了潜水钻机系合伙购买的事实。3.被上诉人述称潜水钻机使用的集装箱,系用合伙工程款购买的,如此而言,如果潜水钻机系其个人所有,怎么可能用合伙工程款为其个人机械配备集装箱呢?4.丁金喜提交的有关潜水钻机的工程合同及结算单中的签字人是王树恒,说明潜水钻机是合伙财产,如果潜水钻机是丁金喜个人所有就不可能由王树恒结算;4.丁���喜主张购买潜水钻机出资47万元,而两年后转让给王树恒652900元违背常理,首先丁金喜在潜水钻机中的投入是30万元左右,其次两年后设备贬值,不可能再加上20余万元卖与王树恒。二、本案所涉欠条系上诉人偿还(2016)鲁1622民初934号案所涉《退出证明》欠款后所出具,前后具有同一性。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潜水钻机的欠款。1.2014年1月29日,由两上诉人王树恒、王明臣向其出具了《退出证明》一份,一是证明被上诉人退出,二是证明通过三方结算,两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退出款723000元。在《退出证明》出具后,两上诉人分多次进行了还款,对此有银行明细和证人证言佐证。2015年7月份,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核算未支付的退出款及利息,并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了欠条,证明尚欠被上诉人652900元。但《退出证明》因为也是被上诉人退伙的证明,所以并未收回。三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首先,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诉争买卖关系所涉标的物两台潜水钻机由上诉人王树恒占有并经营是什么法律关系以及这个法律关系是怎么消灭或者变更的,应有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所采取的通过否定上诉人的抗辩来肯定被上诉人的抗辩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举证规则》。同时,查明这个法律问题,才能查明欠条所记载652900元是不是转让款,为什么该数额与两台潜水钻机的实际价值相距甚远,这个相距甚远的理由是否站得住脚。也才能够查明潜水钻机的交付方式是占有改定还是直接交付,这个交付方式是通过什么法律关系实现的。其次,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转让价格是被上诉人必须证明的基本要素,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两台潜水钻机的转让价款是多少并与欠条一致。第三,���于潜水钻机转让价格,被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既不符合常理,又无证据证明。第四,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也是被上诉人必须证明的基本要素,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两台潜水钻机为什么是占有改定这种间接交付方式,二审法院应该结合上诉人所提交的一审证据和相关陈述来认定占有改定最有可能的法律事由。第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发生事由根本上是基于合伙,且旋挖钻机和潜水钻机均有王树恒具体负责执行经营管理事务,合作终止法律后果只能是清算,买卖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丁金喜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树恒之间潜水钻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王树恒尚欠652900元设备欠款未清,有王树恒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由上诉人王明臣、王树青进行担保,由此二人签署的担保条款为证。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金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树恒偿还我买卖欠款577900元,被告王明臣、王树青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丁金喜与被告王树恒、王明臣合伙购买桩机,约定共同经营,后合伙过程中各方出现分歧,原告丁金喜退出合伙,2014年1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丁金喜出具退出证明一份,其上载有“王树恒、王明臣、丁金喜三人合伙买打桩机,丁金喜退出。今欠丁金喜柒拾贰万叁仟元正(723000元正),以上钱款用款人:王树恒、王明臣用到贰零壹伍年壹月份。签字人:王树恒王明臣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树恒向原告丁金喜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有:“欠条今欠丁金喜陆拾伍万贰仟玖佰元正(652900元正)欠款人:王树恒担保人:王明臣���利青20**年12月31日借2015年12月31日还”。被告王树恒出具上述欠条后,偿还原告丁金喜75000元,原告丁金喜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有:“今收到王树恒人民币现金(75000.00)柒万伍仟元整。收款人:丁金喜2015.12.22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丁金喜主张的与被告王树恒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原告丁金喜主张王树恒向其出具金额为652900元的欠条,系潜水机的货款。被告方主张系尚欠原告丁金喜的合伙款项,欠条的由来为:原告丁金喜出资612700元,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一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后,向其出具金额为723000元退出证明(应为722986元,为了便于计算书写整数),自2014年1月29日出具退出证明至2015年7月8日共计偿还原告丁金喜28万元,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利息后扣除已偿还的28万元,向原告��具652900元的欠条,退出证明已经作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王树恒出具的退出证明,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主张723000元含有利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被告主张已经偿还28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3.被告主张欠条是退出证明的延续,退出证明已经作废,但出具欠条后未将退出证明收回或在欠条上予以注明,与常理不符;4.退出证明载明的欠款人为被告王树恒、王明臣,而涉案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被告王树恒,同为合伙人的王明臣为担保人,被告王树青亦为担保人,两张单据相较,欠款主体发生了变化、同时增加了担保人;5.即使被告主张的已偿还28万元真实,按其主张的本金6127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期限),扣除28万元后亦不能得出欠条金额;6.庭审中被告陈述合伙投入情况为,两台潜水机投入268953元,其中王树恒出资44000元,原告丁金喜出资224953元,购买旋挖钻机出资445000元,其中王明臣出资300000元,丁金喜出资120000元,王树恒出资25000元,按该陈述原告丁金喜合计出资344953元,但被告陈述退出证明及欠条的出具过程时却按原告丁金喜出资612700元计算,关于原告出资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差异较大。故被告王树恒出具欠条的款项与尚欠原告丁金喜的合伙款项没有关联,原告丁金喜请求被告王树恒偿还欠款577900元(652900元-75000元),应予支持。被告王明臣、王树青在涉案欠条担保人处签字,且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两被告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树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金喜577900元,被告王明臣、王树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9元,减半收取4789.5元,保全费1830元,合计6619.5元,由被告王树恒、王明臣、王树青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诉讼双方于2012年底达成合伙协议,散伙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2015年7月份上诉人王树恒向被上诉人丁金喜出具欠款金额为652900元的欠条。王明臣是担保人2015年12月22日,王树恒支付给丁金喜75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7月份上诉人王树恒、王明臣向被上诉人丁金喜出具的金额为652900元欠条的性质。两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是2015年7月诉讼双方对《退伙证明》中确认的欠款本息结算后重新确认的欠款,具有顶替《退伙证明》的效力。被上诉人丁金喜则主张该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是转让两台潜水钻机的价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丁金喜主张欠条中的652900元是卖与王树恒潜水钻机的价款,称该两台潜水钻机是47万元购买,后将两台水钻机包括一年中的使用花费及利润一并转让给王树恒。该陈述不合乎情理,如果40余万元可以购买两台新的潜水钻机,两上诉人不会投资65万余元购买两台旧钻机,更不会加上维修费和利润;2.两台潜水钻机如果像丁金喜所说为个人所有,那么按正常交易习惯,退伙时应当由丁金喜带走,或者协议交给两上诉人使用,但《退伙证明》中对此并无说明。对于何时转让两台潜水钻机及为何在2015年7月出具欠条,丁金喜均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3.丁金喜称两台潜水钻机购买后即交付给王树恒用到合伙业务中,但既没有作为投资,也没有计算利润,该陈述亦不合常理。4.从借条内容看,载有“2014年12月31日借”的字样,从中看不出有买卖欠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丁金喜关于涉案652900元欠条性质的陈述不予采信,该欠条不足以认定丁金喜与王树恒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丁金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79元,减半收取4789.5元,保全费1830元,合计66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79元,均由被上诉人丁金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李海云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