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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方文富与临湘龙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方恕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湘龙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方恕波,方文富,汪会,方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龙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临湘大道三角坪转盘处(临湘长安汽车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090874026H。法定代表人:胡太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恕波,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珞瑜,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富,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文,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会,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伟,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808628159。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临湘龙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方恕波因与被上诉人方文富、汪会、方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李小燕,上诉人方恕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珞瑜,被上诉人方伟,被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方文富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汪会、方伟之间存在企业内部管理关系错误。上诉人与汪会之间系出租车及其经营权的发包与承包关系,汪会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展出租车经营业务,向上诉人缴纳承包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汪会又将自上诉人处所承包的车租车及经营权,分包给方伟、方恕波合伙经营,方伟、方恕波按使用时限向汪会缴纳承包费。2、原判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划分不当。方恕波与方伟系经营出租车的合伙人,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负连带责任;汪会系出租车的发包人或出租人,原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事故连带责任,与法相违。3、原判在确认方文富的经济损失时,未将其于2005年因事故伤害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核减,明显不当。方文富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六级伤残,六级伤残通常无需护理依赖,其之所以出院后需护理三年,前次事故对此有直接的影响。且依据方文富安装假肢的情况,其前次事故的伤残等级至少在五级以上,而本次事故造成其六级伤残,分开计算赔偿金,则达到了一级伤残评定标准。原判在未查清方文富前次事故伤害赔偿情况下,仅根据本次事故伤害情况计算赔偿金,自然重复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方文富的残疾赔偿金应先按六级伤残标准计算,再减去其前次事故中已经计算并获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仅承担40万元赔偿责任不当。从合同解释角度看,免赔率条款明显有两种理解,即对损失计算免赔率还是对责任限额计算免赔率(先限后免还是先免后限),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按照先免后限的原则来确定。本案中,方文富的损失先扣除20%的免赔率后为617293.8元,故中华财险应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5、汪会在事发后向方文富支付了6000元,此款应从方文富应得赔偿款中扣减。6、方文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能全额计算,只能按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即护理费的50%计算,此项导致多计算护理费63741元;7、对于方文富于2005年发生的事故赔偿情况,系法院必须调查核实的关键证据,在方文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责令其提供,明显不当。方恕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方文富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方文富不具备城镇居民户籍,其户籍地五里牌乡××球村××与××里牌街道办事处合并事宜并未落实到位。2、原判对方文富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至第一次司法鉴定定残日的前一日。3、原判对方文富的交通费认定错误,应当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凭,而不能酌情认定。4、原判对方文富的财产损失认定错误。方文富既未就其假肢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进行举证,也未就受损的摩托车为其合法购买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对上述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5、方文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贸然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龙骧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负有监管义务,本应按照上诉人向其全额缴纳的保险数额购买保险,但其代上诉人选购低额度保险,大大增加了上诉人承担损失的风险,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汪会、方伟在转租过程中未经龙骧公司同意,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方恕波针对龙骧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基本同意龙骧公司的上诉意见,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各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龙骧公司针对方恕波的上诉理由辩称:同意方恕波关于方文富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临湘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并未改变方文富仍以种责任田为主的生活方式,其本质上仍然是农村居民。方文富辩称: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判决车辆所有人、经营管理人龙骧公司与直接侵权人方恕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答辩人虽有无证驾驶的违章行为,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答辩人不负事故责任,故方恕波以答辩人有过错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不能支持。3、答辩人2005年的事故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属同一部位,2005年的事故赔偿与本案没有关联,龙骧公司要求核减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答辩人所居住的行政区划于2015年11月24日经批准已改成了五里牌街道办事处,新球村于2016年4月14日已并入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鸿鹤社区居委会,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损失并无不当。5、汪会已经支付的6000元,与龙骧公司没有关联,即使不应支付,也应由汪会主张权利。6、答辩人起诉时的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即终身护理,护理费可计算20年,以后还可以主张权利。因龙骧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一人护理三年,并未说是部分护理依赖。龙骧公司未认可第一次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后却将两次鉴定中同一鉴定事项的各一部分合并起来为己所用,明显不应支持。7、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龙骧公司与汪会、方伟的承包关系及方伟与方恕波的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7、原判认定答辩人的交通费、假肢费用、摩托车等财产损失均有事实依据。综上,龙骧公司、方恕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限额内进行理赔,不存在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骧公司的上诉。至于方恕波的上诉理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此无异议。汪会未予答辩。方文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其损失705773.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方恕波驾驶湘F×××××号出租车,行驶至临湘市境内最江线32KM地段时,与方文富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方文富受伤、两车受损,方文富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恕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文富无责任。2016年7月28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方文富的伤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医疗建议护理期三年。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湖南省民政厅下发湘民行发(2015)73号文件,将临湘市五里牌乡与桥东街道办事处建制合并设立五里牌街道办事处。2016年4月14日,临湘市人民政府下发临政函(2016)40号文件,将五里牌乡新球村并入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鸿鹤社区居委会。湘F×××××号出租车系龙骧公司所有的营运出租车,该公司于2014年1月与汪会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至2020年1月止。2014年2月12日,汪会与方伟签订租车协议书,将该车租赁给方伟经营,租赁期至2017年2月止。方伟与方恕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车的夜班驾驶交由方恕波,方恕波每天支付方伟80元。龙骧公司为湘F×××××号出租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龙骧公司垫付方文富医疗费185992.23元,支付第二次鉴定费2892元;方恕波垫付方文富医疗费13100元;汪会垫付方文富医疗费6000元,并交付龙骧公司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方恕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龙骧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车租赁给汪会经营,又由汪会转租给方伟经营,系其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其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该机动车运行的地位,且该出租车均是以龙骧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办理保险等事宜,故车辆对外发生的营运活动及损害赔偿事故,龙骧公司均是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汪会、方伟系龙骧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龙骧公司以协议约定为由要求承租人汪会、转承租人方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内部的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第三人主张的侵权赔偿权利,故对龙骧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方文富在一审法院追加被告后未变更追加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亦未要求汪会、方伟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可予以确认。二、方文富的损失如何认定。方文富所居住地于庭审前已并入街道办事处,由下辖居委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故其应属于城镇居民,且残疾赔偿金系对伤者因事故受伤而导致今后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方文富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15098.72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康复费3000元;2、误工费42494元(42494元/年×1年);3、护理费127482元(42494元/年×3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0元(60元/天×194天);5、营养费5820元(30元/天×194天);6、残疾赔偿金311450.4元(28838元/年×20年×54%);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方国雄为26326.35元(19501元/年×10年×54%÷4人),其母亲刘长生为31591.62元(19501元/年×12年×54%÷4人),其女方慧为42122.16元(19501元/年×8年×54%÷2人);8、轮椅费因未提供正式有效票据不予认定;9、假肢损坏重新装配费21000元;10、摩托车损失4060元;11、交通费1940元(10元/天×194天);12、鉴定费4592元(第一次鉴定费1700元,第二次鉴定费2892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3617.25元。三、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责任。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也未能证明方文富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后段医疗费和康复费,系司法鉴定结论已经认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予支持。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方文富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000元〔500000元×(100%-20%免赔率)〕。方文富剩余损失371617.25元,由方恕波、龙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龙骧公司已垫付方文富188884.23元,方恕波垫付13100元,合计201984.23元,相抵扣后,方恕波、龙骧公司还应连带赔偿方文富损失169633.02元。判决:一、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文富各项损失512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0000元);二、由方恕波、龙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方文富损失169633.02元(已抵扣方恕波、龙骧公司地垫付的201984.23元);三、驳回方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9元,由方恕波、龙骧公司连带负担。在二审庭审中,方恕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临湘市五里牌乡新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方文富系农村居民。其他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各方当事人对方恕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4月14日,方文富的住所地新球村与××、××村××同被并入鸿鹤社区居委会;2017年3月,新球村经批准更名为新球居委会,并予授牌。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关于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关于方文富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3、原判关于方文富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认定是否正确;4、原判关于免赔率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认定方恕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本院经审查认为,方文富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身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自负10%的责任。方恕波作为直接侵权人,其过错行为系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对方文富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登记在龙骧公司名下,并以龙骧公司的名义从事需政府行政许可的营运事项,同时以龙骧公司的名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龙骧公司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车辆进行监控、管理,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可认定龙骧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系挂靠关系,对于该车辆因交通肇事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龙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汪会、方伟与方恕波之间为转租、合伙关系,三方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二人并非被挂靠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方文富在一审起诉时亦未向汪会、方伟主张权利,未请求二人与方恕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判未认定汪会、方伟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方文富的住所地已经纳入城区范围,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方文富虽于2005年因意外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因该次事故距本次交通事故已超过十年之久,且龙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方文富因该次事故是否获得赔偿以及获得赔偿款的数额,故原判未予核减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1)误工费。方文富的住所地已纳入城镇范围,且根据其庭审陈述,其以贩卖木材为业,故原判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未增加侵权人的负担,方恕波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方文富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方文富于2015年7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2016年7月28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定残,其自受伤日至定残日误工时间持续一年,故原判按照误工时间为一年计算方文富的误工费正确。(2)护理费。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方文富的伤情已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三年,故原判计算其三年护理费并无不当。龙骧公司认为仅能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护理费,但部分护理依赖费应计算到75周岁,原判按三年期限计算的护理费远低于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的费用,未增加侵权人的负担。(3)交通费。方文富受伤后先后至岳阳市××人民医院、临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又至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期间必然有相应的交通费用支出,原判据此认定交通费1940元并无不当。(4)财产损失。方文富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且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车损为4060元,故原判据此认定方文富的摩托车损失为4060元,符合客观事实。至于假肢装配费用,方文富提交了正式发票,证实其因假肢在事故中损坏重新装配支出21000元,原判据此予以认定亦是正确的。关于焦点4,龙骧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在根据免赔率计算保险公司免赔额时,应结合责任限额进行计算。在受害人损失低于责任限额50万元的情况下,如不计算免赔率,则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如计算免赔率,则保险公司应先扣除20%的免赔额,仅赔偿剩余80%的损失。在受害人损失等于或超过50万元时,如不计算免赔率,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受害人50万元;如计算免赔率,则应首先以50万元为限扣除免赔额,即保险公司的免赔额为10万元(50万元×20%),其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40万元(50万元×80%)。原判对免赔率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龙骧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先免后限”,因方文富的损失在扣除20%的免赔额后,仍超过5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责任限额先行赔付50万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方文富的损失共计893617.25元,首先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剩余损失771617.25元,由方文富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77161.73元,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万元,由方恕波、龙骧公司连带赔偿294455.52元(771617.25元-77161.73元-400000元)。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方文富损失522000元(122000元+400000元),抵扣其预先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12000元;抵扣龙骧公司垫付的188884.23元及方恕波垫付的13100元,龙骧公司、方恕波还应连带赔偿方文富损失92471.29元(294455.52元-188884.23元-13100元)。综上,龙骧公司、方恕波关于方文富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方文富损失512000元);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由方恕波、临湘龙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方文富损失92471.29元;驳回方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9元,由方文富负担1219元,方恕波、临湘龙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方文富负担785元,方恕波、临湘龙骧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霁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 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