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闫某某婚约财物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闫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21民初11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大同县巨乐乡大北庄村人,农民,住阳高县龙泉镇大北街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伟,男,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阳高县龙泉镇教委教师,住阳高县龙泉镇大南街东庙巷4号。被告闫某某,女,1992年8月29日生,汉族,阳高县龙泉镇李官屯村人,农民,住李官屯村新建路15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