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道莹与查建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莹,查建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949号原告:刘道莹,女,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梅、严春方,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查建丰,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58802888(1-1)。主要负责人:钱振波,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道莹与被告查建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梅、严春方,被告查建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良,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道莹撤回对被告宫少粉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莹诉称:2016年5月9日19时40分左右,查建丰驾驶车牌号为皖C×××××轿车沿省道33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34线23KM+490M处撞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查建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建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5481.6元、误工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通费2000元、车损2900元、手机损失1090元、施救费550元、鉴定费300元。要求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查建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法核实查建丰是否持有效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是否在有效的年检期内,若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依据,部分诉请标准过高,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车损及手机损失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合理性及三期进行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9时40分左右,查建丰驾驶车牌号为皖C×××××轿车沿省道334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34线23KM+490M处,撞到刘道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驾车逃逸,事故造成刘道莹受伤,两车及手机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建丰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道莹无责任。刘道莹受伤后于当日至2016年5月14日在定远盐化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前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1585.3元。出院医嘱:“休息、适当加强营养等”。2016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日在定远盐化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前胸软组织损伤、右前胸皮下血肿”,住院43天,共支付医疗费2228.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后复诊等”。另原告还支付定远县总医院等门诊检查费用759元。事故发生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道莹的车损及小米手机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900元、小米手机损失为109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刘道莹还支付施救费5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道莹第二次住院的合理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道莹的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合理的。2、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为5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同时查明:查建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刘道莹1963年10月5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刘道莹在事故发生前在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副经理,月平均工资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查建丰驾驶的车辆与刘道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及原告手机受损,刘道莹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查建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道莹无责任。查建丰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查建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查建丰应承担的责任,由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查建丰按责任比例承担。此外,由于对原告的第二次住院的合理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车损、手机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和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第二次住院的合理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车损、手机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其不能明确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释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573.1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4573.1元(1585.3元+2228.8元+75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原告二次住院4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5日,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14.2元/天×15天=1713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114.2元/天计算,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50元/天×50天=7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50日。原告刘道莹事故发生前在定远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副经理,月平均工资4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就医及其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7、车损及小米手机损失3990元(2900元+109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00元、小米手机损失为1090元,其提供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8、施救费550元。施救费是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费用,且提供了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道莹伤势较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463.1元(4573.1元+1440元+4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0213元(1713元+7500元+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小米手机损失、施救费计4550元(3990元+550元)中的2000元(余款2540元)。原告的上述余款2540元由被告查建丰赔偿。另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50元,查建丰赔偿原告鉴定费150元。综上,人寿财险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26.1元(6463.1元+10213元+2000元+150元);查建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0元(2540元+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道莹各项损失1882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查建丰赔偿原告刘道莹各项损失26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道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查建丰负担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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