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7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根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仙,俞露,张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515号原告吴根仙,女,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露,女,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张忠杰,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余陈俊,男。原告吴根仙与被告俞露、张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仙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权、被告俞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杰、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仙诉称,2016年9月13日8时15分许,被告俞露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轿车与被告张忠杰驾驶的牌号为沪CRXX**小轿车在上海野生动物园2号门门口,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露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忠杰与原告均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上海市浦东医院、华东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并确定了三期期限。现原告提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2,280.4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俞露进行赔偿。被告俞露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可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对于原告其他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张忠杰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伤残等级和三期均无异议。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本市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R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沪CRX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发生了碰撞,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8时15分许,被告俞露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客车与被告张忠杰驾驶的牌号为沪CRXX**小客车在上海野生动物园2号门门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露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忠杰与原告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华东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根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五根)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另查明,沪C7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CRXX**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沪C7XX**、沪CRXX**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俞露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26元后,凭据核定为12,154.4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被告之间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230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确认为11,5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1,80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天,确认为2,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原告按照2016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律师费3,5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5,268.4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14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14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7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当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7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18,568.49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9,711.4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500元,由被告俞露赔偿原告。被告赵忠杰、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根仙139,711.4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根仙12,057元;三、被告俞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根仙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元,减半收取计1,636.50元(原告吴根仙已预交),由被告俞露负担1,44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96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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