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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崔玉德与李桂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德,李桂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055号原告:崔玉德,男,1945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刘兆峰,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被告:李桂玲,女,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19号。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玉德诉被告李桂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峰、被告李桂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德诉称,2016年7月27日11时35分,李桂玲驾驶鲁C×××××号轿车沿临淄区天齐路盛世豪庭生活区西门停车场由东向西驶入天齐路,在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够,与由北向南逆行至此崔玉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载崔俪潇),致崔玉德、崔俪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桂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玉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俪潇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李桂玲辩称,其是鲁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鲁C×××××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由其依法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919.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C×××××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1时35分,李桂玲驾驶鲁C×××××号轿车沿临淄区天齐路盛世豪庭生活区西门停车场由东向西驶入天齐路,在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够,与由北向南逆行至此崔玉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载崔俪潇),致崔玉德、崔俪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桂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玉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俪潇无责任。原告崔玉德属1995年正常调整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现在淄博市临淄金盛隆化工厂从事门卫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69267.15元。原告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李桂玲是鲁C×××××号轿车实际车主,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桂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919.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六份、住院票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六份、鉴定报告书一份、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审批表一份、辛店街道办事处牛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门诊单据一宗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桂玲驾驶鲁C×××××号轿车与崔玉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载崔俪潇),致崔玉德、崔俪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桂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玉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俪潇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李桂玲承担80%的事故责任、崔玉德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桂玲系鲁C×××××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桂玲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桂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919.18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均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422.15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155元的费用系崔俪潇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其余69267.15元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花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8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虽已从原单位退休,但其仍可从事适当劳动获取一定劳动收入,原告现在淄博市临淄金盛隆化工厂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8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138天,实际扣发工资828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273.62元,被告提出异议,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住院48天2人护理,出院后102天1人护理,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82.19元/天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209.60元(34012元/年×8年×10%),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系企业离退休人员,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8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支持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玉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16273.62元、残疾赔偿金27209.6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以上共计63843.2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款5384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玉德医疗费59267.15元的80%,计款4741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桂玲赔偿原告崔玉德鉴定费2080元的80%,计款1664元,从被告李桂玲垫付的35919.18元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崔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崔玉德负担400元,被告李桂玲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汇颍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