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定西恒通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郑胜昔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胜昔,景鸿顺,祁永东,通渭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西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胜昔。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鸿顺。原审被告:祁永东。原审被告:通渭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陈耀辉,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定西恒通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胜昔、景鸿顺,原审被告祁永东、通渭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1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恒通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景鸿顺与被申请人郑胜昔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不甚了解,一审开庭时景鸿顺没有出庭,更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对其欠款的证据没有质证。(二)一审判决就判决书本身而言看不出法院是否传唤景鸿顺的情况。(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郑胜昔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给付货款的诉求,定西中院判决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恒通公司的第一、二项再审申请理由,经查一审时被申请人景鸿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恒通公司的这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恒通公司的第三项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恒通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祁永东,祁永东也将工程款给付景鸿顺,被申请人郑胜昔与景鸿顺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恒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二审改判恒通公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恒通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恒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孙 鲁代理审判员 牛 婧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瑞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