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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琼华、叶荣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琼华,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被告人叶荣新,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被告人徐新日,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6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等人在XX镇XX村委几个地方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摇骰子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下注金额从10元起,无上限。被告人徐琼华在赌场中负责为前来参赌的人员分派利是人民币30元,被告人叶荣新在赌场中负责理赔收发赌资,被告人徐新日在赌场中负责摇骰子,从而吸引了参赌人员陈某1、邹某、熊某、谷某、王某、叶某等众人进行赌博活动。2017年1月10日14时许,龙门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对该赌场进行查处,抓获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及上述参赌人员,查扣涉案款人民币10670元,扣押骰子五颗、瓷杯一个、瓷碟一个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琼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叶荣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徐新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受他人聘请,在龙门县XX镇XX村周边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摇骰子“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下注金额10元起。被告人徐琼华在赌场中负责为前来参赌的人员分派“利是”,吸引了参赌人员陈某1、邹某、熊某、谷某、王某、叶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叶荣新在赌场中负责理赔收发赌资,被告人徐新日在赌场中负责摇骰子。2017年1月10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及上述参赌人员,查扣涉案款人民币10670元、骰子五颗、瓷杯一个、瓷碟一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无投案自首情节。(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龙门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干警在赌博现场扣押赌具瓷杯、磁碟各一个,骰子五个;从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身上扣押赌资人民币10670元,赌资已随案移送。(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通话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证言,我从2016年5月开始在龙门县XX镇XX的赌场参赌,这个赌场在XX有三个赌博地点不停更换,一个位于我们被抓获的果园边,一个位于祠堂背后,还有一个位于山边,有人专门负责在路口望风。赌场的开赌时间是每天13时到17时,晚上是否开场视参赌人数而定。赌博形式是赌大小,每盘下注都有上千元。当天参赌人员约50人,平时人多的时候有60-70人,人少的时候也有20-30人。当天和我一起抓回来的人中有3人是赌场的股东或工作人员,我只知道他们的绰号,分别是“高华”、“围长”和“矮脚”。他们3人负责的工作是不固定的,摇骰子、收发赌资和给参赌人员发“利是”这些工作他们都负责过。我们被抓获的当天,“高华”负责给离开赌场的参赌人员发“利是”,每人30元;“围长”负责摇骰子;“矮脚”负责收发赌资。(2)证人陈某1证言,该赌场位于XX镇某围村田边的空地上。2017年1月9日、10日14时,我共到该赌场两次,都是我同学朱某开摩托车载我去的。赌博方式是用骰子做赌具“赌大小”,每次最少下注10元,有无上限我不清楚,但我看见有人下注2000元。1月9日参赌人员大概有50人,1月10日参赌人员大概有40人。第一次,我在该赌场赢了70元,并领取了30元的红包;第二次,我刚到该赌场就被抓获了。赌场有很多名工作人员,在被抓获的人中,我认得穿黄色上衣戴金项链身材高大的男子是负责收发赌资的,我能辨认出1月9日在该赌场负责摇骰子、收发赌资和发“利是”的工作人员。其他情况不清楚。(3)证人邹某证言,2017年1月10日下午,我搭摩托车从公庄来到XX镇XX村竹头龙,我到达赌场时已经有30多人围着一张赌桌“赌大小”,我每盘下注10元,大概玩了20多盘,最后将身上带的140元输光了。我不清楚这个赌场的庄家有多少人,我能辨认出在赌场中负责摇骰子和收钱的人。(4)证人谷某证言,我第一次到该赌场参赌是2016年9月,参赌了很多次。这个赌场位于XX村,但是每次赌博的地点不是固定的,除了我今天被抓获的赌博地点,还有一个在祠堂附近。赌博方式是“赌大小”,每场最少下注10元,没有上限。赌场的参赌人数在30-60人。该赌场的工作人员都是同一帮人。我知道两个工作人员的绰号,一个叫“队长”,一个叫“高华”。“队长”一般在赌场负责摇骰子,“高华”负责给参赌人员发“利是”。我可以通过照片辨认出“高华”和被抓获当天在赌场负责收钱的人。(5)证人王某证言,我来这个赌场参赌过两次,一次是2016年12月21日,还有一次是2017年1月10日。该赌场位于龙门县XX镇XX村某荒地。赌博形式是“赌大小”,每盘最低下注10元,不清楚有无上限,被抓获当天约有25人参赌。该赌场中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负责摇骰子,一名穿黄色外套的男子负责收发赌资,还有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在现场发“利是”,他们都一起被抓获了。(6)证人熊某证言,这个赌场是2016年下半年开设的,赌场位于XX镇XX村,赌博地点分别在果园、山边或老屋旁。该赌场的赌博形式是“赌大小”,平时白天有几十人参赌,晚上有60-70人参赌,赌注从5元起下注,上限不清楚,有人最多下注10000多元。赌场的老板都是XX村的人。现场被抓回来的有3人是老板,一个叫徐新日(绰号“队长”),一个叫叶荣新,一个叫徐琼华(绰号“高华”)。他们几人都负责过摇骰子,徐琼华负责给参赌人员发“利是”,每人30元利。(7)证人黄某、李某、陈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14时到该赌场参赌,赌场位于XX镇XX头某果园,赌博形式是“赌大小”,赌注从10元起下注,上限不清楚,都是第一次到该赌场参赌。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徐琼华供述和辩解,2017年1月10日下午,我驾驶摩托车从龙门县易发路出发,准备到何屋田的山砍树,经过“斜板”(地方名)看见有很多人围着赌博,我就坐在旁边的石板上等砍树工人过来,大概10分钟就被抓获了。我身上带着的10000元是准备给帮我做工的外省人的工钱。我不认识这些外省工人,是我隔壁村的“阿标”介绍的,我没有“阿标”的联系电话。该赌场以“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我当天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西裤。我没有参加赌博,不清楚谁是组织者,不认识赌场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徐琼华在庭审时,对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绰号是“高华”,在赌场中负责给参赌人员发“利是”,从2017年1月初开始在赌场工作,但还没有领取工资。徐新日负责摇骰子。)(2)被告人叶荣新供述和辩解,2017年1月10日下午,我在易发路遇到“外省婆”,她开摩托车载我到XX村的一个赌场参赌,去到那里我看到20多人围着果树旁边的一张桌子“赌大小”,我也参与了赌博,下注5元至30元不等。该赌场从2017年1月2日开始聚赌,平时都是20多人参赌。我只是参赌的,我不认识徐新日和徐琼华两人,我和他们也没有联系,不清楚他们在赌场的角色。(被告人叶荣新在庭审时,对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绰号是“矮脚”,在该赌场中负责收钱。徐琼华负责发“利是”,徐新日负责摇骰子。从2017年1月到被抓的时候共参与了几次,但是还没有分到钱。)(3)被告人徐新日供述和辩解,我从2016年12月3日开始在该赌场工作,我负责摇骰子。我只知道该赌场的庄家有2名公庄人,是“阿叶”和“老古”,也是他们聘请我到赌场工作的,我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该赌场位于XX村的荒地,赌具由庄家提供的,该赌场的赌博形式是“赌大小”,最小下注5元,上限不清楚,每天大概有20-30人参赌。我每天可以获取100元好处费,我在赌场工作了24天左右,获利2400元左右,每次都是在赌博结束后“阿叶”直接现金结算给我的。我认识徐琼华和叶荣新,徐琼华的绰号叫“高华”,是XX镇XX村人,叶荣新的绰号叫“矮脚”,也是XX镇人。我不知道他们的联系方式,平时和他们也没有联系,我不清楚他们在赌场的角色。我的绰号是“围长”。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的地点位于龙门县XX镇XX村,共有三处中心现场,一处位于龙门县XX镇XX村一果场内的一块空地,一处位于龙门县XX镇XX村老围一废弃瓦房内一空地,一处位于龙门县XX镇XX村后山脚下一竹林内。被告人叶荣新、徐新日和证人叶某、陈某1、邹某、熊某、王某、谷某、李某、陈某2、黄某对现场照片进行指认。5.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1辨认出被告人徐琼华系在赌场负责发“利是”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叶荣新系在赌场负责收发赌资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徐新日系在赌场负责摇骰子的男子。(2)证人邹某辨认出被告人徐琼华系在赌场负责收钱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叶荣新系在赌场负责收钱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徐新日系在赌场负责摇骰子的男子。(3)证人熊某辨认出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三人均是在龙门县XX镇XX村委开设赌场的“老板”。(4)证人谷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新日系在赌场负责摇骰子的男子,绰号是“队长”;辨认出被告人徐琼华系在赌场负责发“利是”的男子,绰号是“高华”;辨认出被告人叶荣新系在赌场负责收发赌资的男子。(5)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徐琼华系在赌场负责发“红包”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叶荣新系在赌场负责收发赌资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徐新日系在赌场负责摇骰子的男子。(6)证人叶某辨认出被告人徐琼华系在赌场发“利是”的男子,绰号是“高华”;辨认出被告人叶荣新系在赌场负责收发赌资的男子,绰号是“矮脚”;辨认出被告人徐新日系在赌场负责摇骰子的男子,绰号是“围长”。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在龙门县XX镇XX头村周边等地以摇骰子“赌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吸引参赌人员叶某、陈某1、邹某、熊某、谷某、王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琼华在赌场中负责为前来参赌的人员分派“利是”,被告人叶荣新在赌场中负责收发赌资,被告人徐新日在赌场中负责摇骰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当庭认罪,被告人徐新日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各被告人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徐琼华、叶荣新、徐新日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琼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叶荣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徐新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四、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1067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具瓷杯、磁碟各一个,骰子五个,由侦查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谢剑雄人民陪审员  叶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晓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