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冯国庆、卢方立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庆,卢方立,胡红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国庆,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润德(唐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捕前住唐山市。户籍地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方立(小名,二立),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31日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红山(小名,红山),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31日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希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庆、卢方立、胡红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庆及其辩护人谭化新,被告人卢方立,被告人胡红山及其辩护人刘希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22时许,在开平区新苑路火焰山烧烤店门前,被告人冯国庆酒后与被告人卢方立、胡红山发生口角,被告人卢方立、胡红山用拳、脚对冯国庆头面部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冯国庆返回其车内取刀并持刀砍刺卢方立、胡红山,致胡红山左腹部、左手掌等处受伤,卢方立左眼眶、左上颌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胡红山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卢方立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冯国庆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冯国庆抓获。被告人卢方立、胡红山于2017年8月11日经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国庆、卢方立、胡红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冯国庆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冯国庆犯罪后托友人报案,等待公安干警到达案发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冯国庆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冯国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冯国庆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易于改造。5、本案其余两被告人多次先动手殴打冯国庆,其余两被告人有重大过错,引发本案。6、本案系激情犯罪,社会危害小。8、被告人冯国庆在羁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冯国庆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红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红山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本案中冯国庆存在过错,为此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胡红山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22时许,在开平区新苑路火焰山烧烤店门前,被告人冯国庆酒后与被告人卢方立、胡红山发生口角,被告人卢方立、胡红山用拳、脚对冯国庆头面部实施殴打。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冯国庆返回车内取出刀具,将尾随而至的被告人胡红山扎伤,被告人卢方立见状赶上前来,被告人冯国庆持刀将卢方立砍伤。经鉴定,被告人胡红山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卢方立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冯国庆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冯国庆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卢方立、胡红山于2017年8月11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冯国庆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开平派出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14日22时50分接报警,在开平区政府附近的火焰山烧烤店门口,将持刀打架的冯国庆抓获;卢方立、胡红山于2017年8月11日被传唤到案。2、证人刘某(火焰山饭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4日22时许,有几个男子在饭店外面坐着马扎吃饭,其看见门口有几个男的争吵,就出去劝架。他们动手了,他们打了一个男的几下,之后被打的男的手里拿着刀向其他人乱扎,其见拿刀了,害怕就回店里了,让店里其他人报警了。其看见两个人受伤,具体什么位置没看好,他们身上都是血,是被人用刀扎的。其不知道打架的原因,不清楚有几个人动手,他们互相动手,不记得扎人的男子跟其说过让其报警类似的话,看见他们动刀了,就赶紧把饭店门口的玻璃门关了。3、证人张某1(”120”急救中心护士)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4日,其在急救中心值班,晚上11点多,接市中心”120”电话称开平火焰山烧烤店门口有人打架,需出诊。其和值班大夫赵娟赶往现场,看见烧烤店门口北侧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旁有一个男子,头朝西、脸朝下趴在地上,浑身是血;在火焰山烧烤店南侧地上有一名头朝西躺着的较胖男子,浑身是血;还有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在火焰山烧烤店门口台阶上坐着,身上有血迹,当时两三个警察按着他,那名男子仍在骂着。其与赵娟对地上躺着的两名男子进行检查,发现躺在北侧的男子伤势较重,遂联系市”120”再派车,只将伤势重的男子拉回开平医院抢救了。4、证人张某2(”120”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1证实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4日晚上11点多,其开车路过火焰山饭店时,见有人打架,将车停到附近,见是冯国庆、红山、二立三人打架,其看见二立拿着酒瓶子向冯国庆冲过去,他俩刚一接触,二立就倒地上不动了。因为这三个人其都认识,就下车去劝架。当时二立面朝下趴在烧烤店门口,冯国庆手里有一把部队用的单面刃的军刺,他正在用这把军刺侧面和刀背打二立的头部,他让红山蹲在地上,但是红山一直在一旁走,冯国庆就用手里的军刺侧面和刀背打红山的头,其就用手抓住冯国庆的一只手,劝他别打了,冯国庆说自己的眼睛都封喉了,右手也受伤了,让其去报警,把他们都抓起来。其见冯国庆眼睛是封喉了,就想进火焰山烧烤店问问他们为什么打起来,老板娘把门锁起来了,其把门敲开,老板娘说不知道为什么打架,说已经报警了。之后其去饭店洗手,等出来,派出所民警已经到现场,红山和二立去了医院,冯国庆被带到派出所,后来也去了医院。其陪着冯国庆去的医院,经检查,眼睛有骨折,手有骨折。其没看清二立哪里受伤,就看见趴在地上,后来看见他身下都是血;红山身上有血,没看见哪儿受伤。其没看见冯国庆用刀扎他俩,只看到用刀侧面和刀背打二立和红山。冯国庆拿的刀长约40厘米、宽约2厘米,部队用的军刺。6、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4日晚,其与二立、红山一起吃饭,到10点多钟,来了一个开白色越野车的男子,不知是什么原因和二立、红山吵了起来,后来双方动手打架。其看开车的男子拿着刀砍红山,没敢上前,躲开了,后来发生什么不知道。其看见红山躺在地上,身上有血,其他人没注意,刀的特征没看清。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4日晚上,其与卢方立、胡红山,还有胡红山的一个朋友一起在火焰山吃饭、喝酒。晚上10点多钟,正准备结束,一辆白色无牌越野车冲北边开来,停在离我们饭桌4、5米远的地方,从车上下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其此时起身去结账。等结账回来,看见从车上下来的人说认识红山,用右手搭在胡红山肩膀上,搂着红山往越野车驾驶室走,不知道他们具体在说什么,以为他们认识,那名男子打开驾驶室车门,从车上拿出一把刀,照着胡红山的肚子便捅,胡红山往后退,其赶紧冲过去从后边抱住那个拿刀的男子并喊别打了,那个男子用刀往后边抡,其怕被砍到,便松开往后边走。那名男子又用刀照着胡红山捅去,其便赶紧打电话,先打”110”报警,之后给红山的朋友打电话告诉他们胡红山被打了。其去取车,看见胡红山头部已经流血了,其又打了”120”。其接完朋友回到现场,见”120”正在抢救卢方立,胡红山靠着火焰山烧烤店门口,两人浑身是血,拿刀男子已经被民警控制。其跟着”120”去了医院。其不知道他们为何打架,没看见卢方立怎么受伤,其没有参与打架,其他人不清楚。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4日晚上11点50分,其接到郭某电话说胡红山受伤住院,其到工人医院时,胡红山神志不清了。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卢方立左腿大腿内侧至膝盖有刀伤,肌腱断裂,左手掌、左手指关节、右手手背、右手大姆指关节、右胸部、头部、鼻梁均有刀伤,他的伤是2017年5月14日晚上,在火焰山烧烤店门口被一男子打伤的。10、”120”出诊记录复印件、被告人卢方立、胡红山的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及被告人冯国庆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的伤情情况。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唐开)公(刑技)鉴(法损)字[2017]59号载明,伤者胡红山胃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条之规定,胡红山的损伤为重伤二级。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唐开)公(刑技)鉴(法损)字[2017]97号载明,伤者卢方立体表瘢痕总长度、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2b)、5.12.2d)条之规定,卢方立的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唐开)公(刑技)鉴(法损)字[2017]76号载明,伤者冯国庆右侧眼眶下壁骨折(新鲜),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f)条之规定,冯国庆的损伤为轻伤二级。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方立、胡红山对被告人冯国庆进行辨认,确认冯国庆是持刀扎人的男子。16、冯国庆对作案用刀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国庆砍伤被告人卢方立、胡红山所用的刀具。17、火焰山烧烤店门口朝北、朝南监控视频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18、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国庆的亲属替被告人冯国庆对被告人卢方立、胡红山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冯国庆与被告人卢方立、胡红山之间互相谅解,不再追究相互之间的任何责任。19、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开公(开)行罚决字[2017]0200号及唐山市古冶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载明,因砍伤胡红山、卢方立,对冯国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执行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开始。20、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出具的破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国庆揭发他人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后认为构成犯罪,待审查起诉时移送检察机关。21、被告人冯国庆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14日晚上,其与朋友在饭店吃饭、喝酒,又去开平圣爵名苑唱歌喝酒,喝完酒各自回家。其从酒吧出来到对面交通局门口停车处取车,上车后感觉一个手机遗落在酒吧,便开车往北到新苑路中兴道交叉口拐到新苑路道西便道上,将车停在了火焰山饭店北侧马路沿上的甬路上。从车中下来,顺着甬路往南走,走了10来步到火焰山饭店门口时,在饭店门口马路沿上有2桌左右人在吃饭。其经过门口外那桌时,感觉认识这桌人,便扬起手来跟他们打招呼,具体说的啥,想不起来。这时一个矮点的男子(可能叫二立或二弟)站起来对其骂道你怪兽,打他,说完便朝其过来,还有一个高个有点胖的男子也走过来,他俩用拳头打其头部及脸部,具体打了多少拳记不得了,被打倒在地后,他俩用脚踢其头部和后腰等处。他俩停手后其爬起来,他俩又一顿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打了有五六分钟。其趁他俩停手,跑到停放车处,打开驾驶室车门后,从驾驶座后面的脚垫上取出一把尖刀。其刚从车上将尖刀取下来,这时打人的其中一个人朝其过来,其便用尖刀捅他,具体位置记不清了。之后他俩都坐地上了,并且地上有血。其便用刀往他俩头部、脸部等处平着拍,对他俩说你俩还打吗?那个胖子坐在了饭店门口台阶上,其过去用刀平着拍这个胖男子脸部等处,具体打多少下记不清了。其推饭店门发现已经被人关上了,见火焰山饭店老板正在玻璃门里面,便对他喊你快报警。过了不知道多久,警察来将其抓了。其右手大拇指疑似骨折,右眼红肿,右眼眼骨骨折,腰部受伤,身体多处出血。对方两个人哪里有伤说不清,他们身上有血是其用刀捅或者拍的。其用的尖刀30多厘米长,单刃,木质刀柄,刀柄长5厘米,切西瓜用的。当天晚上其喝了二三两白酒,还有三小瓶啤酒。那两名男子也喝酒了,但不知道喝没喝多。其当天晚上喝多了,当时拿刀就是不想让那两个人再动手打其了。具体扎了他俩多少刀不记得了,具体扎的什么位置不记得了。公安机关的民警到现场后,其把刀交给了出警的民警。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用尖刀扎伤他人的行为太过激。22、被告人卢方立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14日晚上,其与胡红山乘坐朋友郭某的奥迪A6轿车(×××、黑色)到开平区火焰山烧烤店吃饭。晚上8点多钟,到火焰山烧烤店后,在烧烤店门口找了个桌子坐下,点菜时发现旁边桌的邵某,便招呼邵某一起吃饭,其坐在东边、胡宏山坐在北边、郭某坐在南边、邵某坐在西边。快到10点30分时,从吃饭的北边开来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停在离吃饭地方北边十米远的便道上,车头朝西南,郭某去烧烤店结账。这个越野车响了几声喇叭后,下来一个40左右岁男子,朝其走过来,用手指着骂道”你妈的,这不是8341二立吗”,见有人骂其,因为8341是其手机号尾号,二立是其小名,其问那名男子是谁,他说了个名字其不知道,不认识,这时他已经到了饭桌跟前,看见正在小解的胡红山,又开始骂胡红山,那名男子一直骂其和胡红山,胡红山也还嘴骂他,骂着骂着就动手打起来了,其也往前冲,郭某就拉着我,胡红山和那名男子被旁边人拉开后,那名男子又骂,其便凑到他跟前,挥起左拳照着那名男子脸部打去,直接打在了他的左脸上,其被旁边的人拽到一边去了。过了一会儿,那名男子拿着空酒瓶子砸在了其头顶。其喊了一句打他,其就冲那名男子过去,又被人拉开。胡红山和那名男子又打在一起,被拉开后,他俩在饭店北边说了会儿话,之后,那名男子便往他车那边走,边走边招呼胡红山,胡红山就跟过去了。过了会儿其朝车那边看,看见骂街男子正拿着一把刀砍胡红山头部,当时胡红山一手捂着肚子,一手挡着刀坐着,当时是坐在地上还是台上我记不清了。胡红山满脸是血,其赶紧跑过去,听见胡红山说不要打了,但那个男子仍用刀砍胡红山,边砍边说弄死你就中了。其从桌上抄起两个瓶子,对着那个男子说别砍了,但他没听,其就用瓶子朝他砸过去,没有砸到他。那个男子便拎着刀朝其过来,其见他拿刀过来就往后退,在退的过程中就跌倒在地,那个骂街男子也过来倒地上了,俩人滚在一起,那个骂街男子用刀扎其右胸下侧时,其用右手将刀攥住,便用一只手撑地准备起来,感觉自己的左腿一点知觉也没有,没有起来,那个骂街的男子从地上爬起来,拿刀砍其头部,砍了多少下记不得,他边砍边说弄死你俩就中了,之后就失去知觉了,等醒来就已经在医院了。当时动手的就有其、胡红山和那个骂街的男子三个人。其左手有多处刀伤,头部有四处刀伤,左腿大腿根部到膝盖处有一条30多厘米刀伤,左手掌部及中指有两处刀伤,右胸下侧有一处刀伤,鼻骨处有一2、3厘米伤口,这些伤都是那个骂街的男子用刀砍或者扎的。胡红山的肚子及头部、手、胳膊等多处受伤出血,这些伤都是那个骂街的男子用刀扎或者砍的,那个男子当时没看见他有伤。其用拳头打了那个男子脸部一拳。只看见胡红山和那个男子动手来着,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那把刀40厘米左右长,宽4、5厘米,带有刀尖的尖刀。其不认识骂街的男子。23、被告人胡红山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14日晚上,与卢方立、郭某去火焰山吃烧烤,遇见儿子同学家长(姓邱),四个人在火焰山外面马路牙子边上喝酒,不到两瓶白酒和几瓶啤酒。晚上9点多钟,其去路旁树边小解。一个男子,四十多岁、本地口音,在桌子西北角处骂街,其听见那名男子骂卢方立,记得说8341之类的,那男子就指着其骂,其跟这个男子说也没挨着你,别骂街。但他仍继续骂,骂的很难听,给骂急了,其便上前用手打了男子肩膀一下,卢方立也上手打这个男子,被旁边的人拉开,将其与卢方立劝到北边,这个男子又追过来,仍指着继续骂,其和卢方立又上手打他,其用拳头打他,具体什么部位不记得。又被拉开后,这名男子走过来对其说咱俩谈谈,这名男子让其跟着到旁边停着的一辆越野车那儿谈,于是其跟着到越野车左侧驾驶室处。那个男子打开车门上车后,不一会儿下来,一只手拿着一把尖刀,朝其过来。当时其面对着他,那个男子用一只手拦住其脖子,便拿刀捅其身体前面部位,主要是胸部、肚子,捅了十多下,其便倒在地上。这时这个男子用刀砍其头部,具体多少下记不清,当时其浑身是血,有些晕了。等其意识清醒一些后,看见那个男子正用刀砍卢方立,卢方立已经趴在地上不动了。其便强挺着站起来,说别砍人了,人都那样了。男子说都过来,一块都给你们弄死就中了。男子又追着砍,具体多少下不记得,将其砍在火焰山门口台阶处。其坐在台阶上,男子又用刀砍其头部。砍完就去砍卢方立,不知过了多久公安来了,之后的事情不记得了。其当时坐在桌子北面,卢方立坐在桌子东面,郭某坐在桌子南面,姓邵的坐在桌子西面。当晚其喝了半斤白酒,还有三四瓶啤酒,没有喝多。不知道为什么那个男子过来就骂其和卢方立,骂的挺难听,骂急眼了,才动手打得架。其肚子中间及左侧有三处刀伤,左手心及拇指有刀伤,左胳膊有多处刀伤,头部有多处刀伤,都是那名男子用刀扎和砍的。卢方立头部、腿部、手、胳膊等处有伤,浑身是血。2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被告人卢方立、胡红山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国庆积极赔偿卢方立、胡红山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国庆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国庆、卢方立、胡红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方立、胡红山的犯罪行为得到冯国庆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国庆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国庆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被告人冯国庆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国庆让他人报警是想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人,而非自己投案,通过录像显示,公安机关干警在抓获其过程中,且有反抗行为,为此被告人冯国庆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红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红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卢方立、胡红山的社会考察结果、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卢方立、胡红山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卢方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红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冯国庆使用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王洪艳人民陪审员周宏英人民陪审员薛继桃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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