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史记铃与杨永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记铃,杨永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63号原告:史记铃,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守刚(原告史记铃之子),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成,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芳,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伊园街261号。主要负责人:胡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史记铃与被告杨永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史记铃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法医鉴定,我院技术科于2017年4月1日作出委托鉴定工作报告,本案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记铃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守刚、田相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记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23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杨永芳驾驶豫J×××××号小型客车,沿邹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邹巷-五里后)五里屯村街里路口处,与自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史记铃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史记铃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永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永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求。被告杨永芳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超额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杨永芳驾驶豫J×××××号小型客车,沿邹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邹巷-五里后)五里屯村街里路口处,与自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史记铃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史记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02016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芳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当、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史记铃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史记铃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腓骨骨折;2.右外踝骨折;3.脑震荡;4.头皮血肿;5.腰1、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鼻背部擦伤。原告史记铃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8703.28元。其中,被告杨永芳垫付7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加营养等。原告史记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史守刚、儿媳翟秀丽护理,二人系莘县妹仲镇五里屯村农民。2017年1月16日莘县妹仲镇五里屯村民委员会及其主任为原告史记铃出具其种植蔬菜大棚、具有劳动能力的书面证明。经原告史记铃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记铃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2.被鉴定人史记铃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史记铃花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杨永芳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史记铃要求按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农业147.28元/日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认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加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39元/日计算。根据原告史记铃举证情况,不能证明其三年内的平均收入与147.28元/日大致相当,故应采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认可的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加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方式计算;但山东省统计局已于2017年2月28日发布2016年度新的统计数据,故应按照该数据计算为64.31元/日。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应按照50%计算,原告史记铃主张按照80%计算无依据。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营养费与原告史记铃提供的病历医嘱需增加营养相矛盾,故原告史记铃营养费主张应予支持;但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元/日。3.交通费原告史记铃主张10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认可200元。根据原告史记铃家庭距离医院远近及其住院期限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史记铃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9703.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7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0日=600元、营养费20元/日×20日=4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0146.5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64.31元/日×90日=5787.90元、护理费64.31元/人·日×2人×20日+64.31元/人·日×1人×(60日-20日)×50%=3858.60元、交通费500元;三、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1249.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记铃19849.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9703.28元、死亡伤残10146.50元。剩余鉴定1400元,由被告杨永芳赔偿,被告杨永芳已垫付7000元,超出5600元,应由原告史记铃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记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84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永芳赔偿原告史记铃鉴定评估费1400元,被告杨永芳已付7000元,超出5600元,由原告史记铃在履行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原告史记铃负担135元,被告杨永芳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连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