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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申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XX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XX传,王永,王显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XX传,王永,王显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传。一审被告:王永。一审被告:王显宝。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传,一审被告王永、王显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8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8367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本案事故发生后,XX传多次住院治疗,且直至2015年3月4日仍拍摄X线片检查伤情。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已提交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作了有理有据的阐述,对于该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再审审查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无证据提交。其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