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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林东明与许桂龙、林满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明,许桂龙,林满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417号原告:林东明,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张伟娜,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桂龙,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现服刑于广东省清远监狱。被告:林满芝,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新阳大道南侧莲花街以***幢**号***号*楼铺面、阁楼及***层。负责人:彭伟豪,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层***层。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原告林东明与被告许桂龙、林满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揭阳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炜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娜、被告许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满芝、揭阳保险公司、广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桂龙、林满芝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3635元;2.被告揭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广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许桂龙驾驶粤V×××××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V×××××重型平板半挂车(搭载丘文忠)从惠来县往普宁市方向行驶,途经线(××)××市大南山街道××村(大南山养猪场门口)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V×××××小型汽车(搭载邓清闲、林振平、蔡婵叶、林东英、邓熙、林楷祥、邓逸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上所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5074号﹜,认定被告许桂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清闲、林振平、蔡婵叶、林东英、邓熙、林楷祥、邓逸泓、丘文忠在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粤V×××××小型汽车经���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实际损失为13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用635元。被告林满芝作为粤V×××××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就该车向被告揭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向被告广州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许桂龙辩称,原告驾驶的粤V×××××小型汽车超载,超载部分人员的损失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林满芝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揭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粤V×××××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架号是否与行驶证一致,同时核实被告许桂龙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间内,若上述证件不在有��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为避免造成重复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的先行赔付及垫付情况,并在总赔款中予以扣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前期我司已依据(2016)粤5281民初936、937、942、943、944、945号《民事判决书》,总计赔付120000元,交强险保额剩余2000元。我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三、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四、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广州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粤V×××××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5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架号是否与行驶证一致,同时核实被告许桂龙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间内,若上述证件不在有效期限内,我司在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为避免造成重复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的先行赔付及垫付情况,并在总赔款中予以扣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前期我司已依据(2016)粤5281民初936、937、942、943、944、945号《民事判决书》,总计赔付1308719.23元,商业三者险保额剩余191280.77元。我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三、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四、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承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未得到对方当庭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许桂龙驾驶粤V×��×××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V×××××重型平板半挂车(搭载丘文忠)从惠来县往普宁市方向行驶,途经线(××)××市大南山街道××村(大南山养猪场门口)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搭载邓清闲、林振平、蔡婵叶、林东英、邓熙、林楷祥、邓逸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上所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5074号﹜,认定被告许桂龙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货车,致使行经下坡弯道路段时车辆失控,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越路左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邓清闲、林振平、蔡婵叶、林东英、邓熙、林楷祥、邓逸泓、丘文忠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邓清闲、林振平、蔡婵叶、林东英、邓熙、林楷祥、邓逸泓、丘文忠均无责任。被告许桂龙因本案被普宁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二、2016年6月27日,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V×××××小型轿车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编号:车损鉴字[2016]5-040号﹜,评估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严重已无法修复,事故前价值14000元,残值1000元,该车实际损失为13000元。同时,原告花去车辆鉴定费635元。三、被告许桂龙系被告林满芝雇佣的司机。被告林满芝作为登记车主,就该车向被告揭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向被告广州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四、因交强��医疗限额10000元已由被告揭阳保险公司支付给另一伤者邓清闲,伤者林振平、原告、蔡婵叶、林楷祥、林东英、邓熙向本院声明不参与该10000元的分配。同时,为便于计算,林振平、邓清闲、蔡婵叶、林东英、林楷祥、邓熙向本院声明不参与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分配,同意该110000元由原告享有。本院已作出(2016)粤528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揭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此,被告揭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五、本院已作出(2016)粤5281民初936、937、942、943、944、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的伤者林振平、蔡婵叶、林楷祥、原告、邓清闲、林东英、邓熙经济损失合计1308719.23。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为191280.77元。另一名伤者邓逸泓向本院声明其在本事故中没有受伤,不参与本案诉讼。六、另一名受害人邓清闲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案号:(2017)粤5281民初377号]。本院审理查明,邓清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449088.93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负责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5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编号:车损鉴字[2016]5-040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13000元。2.车辆维修价格鉴定费:635元。该费用属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揭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许桂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州保险公司作为粤V×××××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名伤者经济损失合计1308719.23元,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为191280.77元。而另一受害人邓清闲也同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两人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的数额已超过191280.77元,故由原告和邓清闲按损失比例共同分配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和邓清闲的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负责的赔偿款总额为11635元+1449088.93元=1460723.93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占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部分191280.77元的份额为11635元÷1460723.93元×191280.77元=1523.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3.6元。被告许桂龙、林满芝是雇佣关系,被告许桂龙在接受被告林满芝的雇佣工作驾车发生事故致人伤害,被告林满芝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桂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林满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许桂龙、林满芝应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13635元-2000元-1523.6元=10111.4元。被告揭阳保险公司、广州保险公司关于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许桂龙辩称原告驾驶的粤V×××××小型汽车超载,超载部分人员的损失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事故系被告许桂龙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货车行经下坡弯道路段时致使车辆失控,遇危险情况时措施不当越路左行驶造成的,事故的全部原因在于被告许桂龙的过错行为,而不是原告的超载行为,故对被告许桂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关于被告揭阳保险公司、广州保险公司要求法院核实涉案车辆的车架号与行驶证是否一致,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的问题,因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涉案车辆的车架号与行驶证不一致,及驾驶证、行驶证超过有效期,被告揭阳保险公司、广州保险公司对此提出怀疑,但没有提供足以使人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作出合理怀疑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应当驳回被告揭阳保险公司、广州保险公司的要求。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揭阳保险公司、广州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满芝、揭阳保险公司、广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东明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东明1523.6元。三、被告林满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东明10111.4元。四、被告许桂龙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林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林东明已预交),由被告许桂龙、林满芝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二〇一七年五��四日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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