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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保维与太谷县鸿高加油站、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保维,太谷县鸿高加油站,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民委员会,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经济合作第九分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维,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太谷县人,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鸿高加油站,地址,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沙子地。负责人高培义。委托代理人杜丽峰,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进宇,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党拴保,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谷县北洸乡北洸村经济合作第九分社。负责人白利恒,该第九分社组长。上诉人杨保维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保维承包耕种位于北洸村沙子地(果园地)土地,1999年5月1日,领取了太土集农用(1999)字第9-019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为30年。2004年2月1日,北洸村委与鸿高加油站经过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北洸村委将沙子地(果园地)的土地8.82亩(其中包括杨保维的0.71亩)一次性租给鸿高加油站,租赁期限为2004年2月19日至2054年12月30日,租赁费为每年每亩400元。2004年4月3日,杨保维与第九分社经过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两份,杨保维将其位于沙子地的0.71亩土地租赁给第九分社,由第九分社转给鸿高加油站。承包期限为25年(2004年2月19日至2028年12月1日)。租赁费为每年每亩400元,由第九分社付杨保维。第九分社一次性付杨保维3年的租赁费,每隔3年付一次款,直至土地承包合同终止。2004年5月20日鸿高加油站在其租赁杨保维的土地上,通过申请,太谷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转发关于太谷县鸿高服务区占用土地的批复的通知”的太政占复(2004)9号文件,同意把北洸村0.2100公顷园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意鸿高服务区占用北洸村0.2100公顷建设用地作为服务区用地。2004年6月8日鸿高服务区通过了山西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审批。2004年7月,鸿高加油站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又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原审经审理认为:杨保维于1999年5月1日领取的太集用(1999)字第9-019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承包该村沙子地(果园地)土地,2004年4月3日杨保维与原审第三人第九分社达成土地租赁协议,杨保维将其所承包的沙子地(果园地)租赁给第九分社,期间北洸村民委员会又将第九分社租赁杨保维的土地转租给被告太谷县鸿高加油站,2004年7月太谷县鸿高加油站通过申请,经太谷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其租用的土地上,领取了2100㎡JQ太集用(2004)字第0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又办理了太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现杨保维以其持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确认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要求鸿高加油站退还所租赁的土地诉讼在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杨保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杨保维。宣判后,杨保维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文书不规范。本案在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未就证据及质证意见在裁定中予以体现。尤其是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信处字(2016)第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鸿高加油站非法占用2007.7平方米土地的事实。同时太国土资执罚(2016)1100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责令被上诉人鸿高加油站退还非法占用的2007.7平方米土地,没收在2007.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20077元。且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审在审理查明部分,未作任何陈述,很显然在故意回避被上诉人鸿高加油站违法使用土地事实。二、原审歪曲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上诉人北洸村委会先与被上诉人鸿高加油站签订包括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内的8.82亩土地《土地租赁合同书》,后于同年4月3日被上诉人第九分社才与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但原审在本院审理认为部分故意歪曲事实,认定2004年4月3日上诉人与第九分社先达成租赁协议,期间被上诉人北洸村委会又将第九分社租赁的上诉人土地转租给被上诉人鸿高加油站。同时未对被上诉人违法占地的违法行为和受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决定进行阐述,很显然原审法院在故意混淆事实,以达到其违法裁决的目的。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件合同纠纷的确认之诉,即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论合同是有效、无效还是效力待定,都应适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而原审法院引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很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中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而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否有效,如合同主体的资格、相对性、租赁期限、程序、内容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并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次提交了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信处字(2016)第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含太国土资执罚(2016)1100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现持有1999年5月1日领取的太集用(1999)字第9-019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而被上诉人鸿高加油站则持有JQ太集用(2004)字第0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被上诉人鸿高加油站又办理了太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几个证件均属不动产权属证书。被上诉人鸿高加油站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体现的土地使用范围有重复,确已产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在上诉人现持有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是否仍属合法有效证件的争议解决后,才能对上诉人诉涉土地租赁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后果作出处理。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信处字(2016)第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含太国土资执罚(2016)1100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但该文书并未解决上述土地使用权争议。故原审驳回杨保维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杨保维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韩丽娜审 判 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兼书记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