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苟旺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旺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旺鹏,男,生于1996年9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户籍地甘肃省通渭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旺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苟旺鹏在通渭县马营镇王某某等人的租住房内盗窃作案1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153元。1、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苟旺鹏到王某某租住屋内,盗得现金50元;OPPOA33手机一部,价值1190元。2、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苟旺鹏到张某某租住屋内,盗得现金50元;魅蓝note2手机一部,价值720元。3、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苟旺鹏到陈某某租住房内,盗得陈某某白色oppoA31手机一部,价值899元;盗得张某白色红米NOTE2手机一部,价值719元。4、2016年7月底,被告人苟旺鹏到贾某某租住房内,盗得现金100元。5、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苟旺鹏到陈某某甲租住房内,盗得现金520元;白色oppoA31手机一部,价值780元。6、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苟旺鹏到路某某租住房内,盗得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价值920元。7、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苟旺鹏到樊某某租住房内,盗得现金150元。8、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苟旺鹏到张某某租住房内,盗得现金70元;白色红沃手机一部,价值420元。9、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苟旺鹏到邓某租住房内,盗得杂牌手机一部,价值330元。10、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苟旺鹏到邱某某租住房内,盗得现金10元。11、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苟旺鹏到蒋某某租住房内,盗得现金170元。12、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苟旺鹏到李某某租住房内,盗得现金15元。13、2016年10月份,被告人苟旺鹏到张某某租住房内,盗得现金40元。破案后,除依法扣押追缴的手机外,被告人苟旺鹏家属积极退赔了上列部分受害人被盗手机和全部现金。随案移送有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通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意见书、收领条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甲、高某某、南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甲、苟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乙、张某、贾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甲、路某某、樊某某、张某某乙、邓某、邱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旺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苟旺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无证据证明系被盗之物,应退还被告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旺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返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智有审 判 员 王岳峰人民陪审员 何大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美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