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庆市潜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21时05分,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霍山县衡山镇上岛假日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碰撞储某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4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1时05分,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皖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县衡山镇淠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上岛假日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碰撞被害人储某停放在路边的皖NXX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6]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4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条及结算单,证人汪富兵的证言,被害人储某的陈述,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198号、第199号检验报告书,皖中衡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336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鉴于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英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维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