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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铮、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铮,陈彬,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铮,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江,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11号1幢2楼。法定代表人:彭建成。上诉人高铮因与被上诉人陈彬、原审被告成都同汇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高铮向陈彬归还借款本金424667元。事实与理由:高铮分多次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75333元。陈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陈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铮向陈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1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实际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同汇公司为高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高铮、同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彬、高铮、同汇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在成都市高新区签订《融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高铮向陈彬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始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期内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对不足月的按照实际用款天数以0.0667%的日利率计算。借款到期时高铮一次性归还陈彬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汇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高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协议书签订当日,陈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协议书指定的账户(开户名:高铮;开户行:招行成都小天支行;开户账号:62×××48)支付给高铮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高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汇公司也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陈彬身份证复印件、高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同汇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融资协议书》、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陈彬与高铮、同汇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约定的相关义务。本案中,陈彬已依约向高铮指定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高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高铮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陈彬诉请高铮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陈彬与高铮在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陈彬请求按照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同汇公司依法应当就高铮的债务向陈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陈彬与同汇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陈彬应该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5月10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1月10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故陈彬要求同汇公司对高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铮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高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彬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二、驳回陈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高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高铮承担。二审中,高铮提交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十份,拟证明其共计归还借款本金75333元。陈彬质证认为2014年7月28日两笔金额分别为8000元、2000元的转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高铮归还的双方另案借款。其余款项高铮认为系归还的本案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高铮提交的银行款凭证系复印件,且转款人均系王飞,但陈彬对除2014年7月28日两笔金额分别为8000元、2000元的转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转款凭证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故基于陈彬的自认,对其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7月28日两笔金额分别为8000元、2000元的转款凭证,因其系复印件,且转款人系王飞,王飞未对该款项性质予以说明,而陈彬亦对其关联性予以否认,故高铮提交的该两张转款凭证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王飞向陈彬转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333元、8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65333元。陈彬自认该款项均系高铮归还的本案的利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铮尚欠陈彬借款本息金额是多少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高铮为证明自己的还款情况,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10张,其中2014年7月28日两张金额分别为8000元、2000元的银行凭证均显示转款方为王飞,在王飞未出庭作证或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的情况下,因其系复印件,且陈彬否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另外8笔共计65333元的转款,虽然转款人亦系王飞,但陈彬的行为构成自认,故本院对陈彬认可收到高铮的65333元还款予以确认。因双方的《融资协议书》约定的月息为2%,虽然高铮归还了上述款项,但其金额仅够偿还利息,尚不足以抵扣本金,故高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了借款本金75333元,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彬认可高铮现已归还利息65333元,故高铮应当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陈彬支付利息,但应扣除高铮已支付的利息65333元。综上所述,高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4137号民事判决。二、高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彬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但应扣除高铮已经归还的利息65333元)。三、驳回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上诉人高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