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3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秦清环与姜申、彭海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清环,姜申,彭海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765号原告:秦清环,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申,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彭海岩,女,汉族,居民,住宁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业龙,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清环诉被告姜申、彭海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清环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忠,被告姜申、彭海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清环诉称,2016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姜申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3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推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00000元。被告姜申、彭海岩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彭海岩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姜申为驾驶员,二人系夫妻关系,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基础上,且核实被告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其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原告秦清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秦清环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用药花费情况,且医生根据原告伤情嘱其3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3、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20元。4、护理人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秦廷冉作为原告儿子护理原告的情况。5、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秦清环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二处,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6、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价值为165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住院18天时间中有12天系挂床,即从2017年1月6日至1月18日,该期间内无诊断项目、无治疗用药记载,对其主张的期间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护理人是农村户籍,也未提供其他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后续医疗费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姜申、彭海岩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姜申、彭海岩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号车的登记信息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3、收条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17000元。经质证,原告秦清环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对被告姜申、彭海岩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陈述在原告治疗期间有为其垫付10000元费用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从证据2中的病历记载内容分析,原告在2017年1月12日有特大换药医嘱事项,17日有拆线、数字化摄影及用药医疗事项记载,结合原告伤情和病历载明的住院时间事实,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形的现象不予成立。原告证据3、4,能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但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证据5,被告虽对其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认可原告后续治疗费最高为11000元,原告秦清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该数额予以同意;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以18年且以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证据5,予以采信,但原告后续治疗费应以11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姜申、彭海岩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姜申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3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推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彭海岩系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姜申为车辆驾驶员,被告彭海岩与被告姜申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海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海岩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费用10000元。经审核相关的有效证据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秦清环的损失有:医疗费25540.2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0140.64元(13954元/年×18年×12%)、车辆损失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20元,原告秦清环的损失共计为78520.89元。本院认为,被告姜申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推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其合法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彭海岩系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姜申为车辆驾驶员,被告彭海岩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海岩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内容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时间,其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病历有石膏外固定4周,三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的医嘱内容,其护理期间可支持90天。根据原告的出生日期,其伤残赔偿金时间应计算18年且以2016年度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彭海岩为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清环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计48510.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清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110.25元(78520.89元-48510.64元-2600元-300元)。两项共计75620.8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已垫付的10000元费用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秦清环各项损失65620.8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清环鉴定费、评估费计2900元。三、原告秦清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海岩为其垫付的费用17000元。四、驳回原告秦清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彭海岩负担1000元,原告秦清环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吉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