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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XX松与姚仁荃、曾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松,姚仁荃,曾旭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363号原告:XX松,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姚仁荃,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曾旭玲,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XX松诉被告姚仁荃、曾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仁荃、曾旭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姚仁荃、曾旭玲共同偿还XX松借款101242.25元及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XX松与姚仁荃是同事关系,姚仁荃因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42.25元无力归还,姚仁荃向XX松借款用于归还该笔银行欠款。2016年11月29日XX松替姚仁荃归还了银行欠款101242.25元,同时姚仁荃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16日姚仁荃按月利率1%有支付XX松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欠款经XX松多次催讨,但姚仁荃拒绝还本付息。姚仁荃与曾旭玲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姚仁荃、曾旭玲未答辩。姚仁荃、曾旭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据XX松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姚仁荃因欠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42.25元无力归还,遂向XX松借款。2016年11月29日,XX松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姚仁荃在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欠款101242.25元,并取得银行还款凭证,当日姚仁荃向XX松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姚仁荃已支付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另查明,姚仁荃与曾旭玲于200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姚仁荃向XX松借款101242.25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姚仁荃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故XX松主张姚仁荃偿还借款本金101242.25元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姚仁荃与曾旭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姚仁荃、曾旭玲均未提出异议,故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XX松主张姚仁荃、曾旭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姚仁荃、曾旭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XX松借款本金101242.25元及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计1167.5元,由姚仁荃、曾旭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静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