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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扰乱法院工作秩序、打骂法院工作人员,于2000年9月4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于2002年3月5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扰乱办公秩序,于2003年7月3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于2004年2月1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到北京非正常访场所上访,于2007年10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到北京非正常访场所上访,于2007年10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黎,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同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月、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开会期间到北京非正常场所上访,制造影响严重扰乱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07年10月7日给予周某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9月29日,被告人周某到北京非正常场所(中南海地区、天安门地区、东交民巷17号)上访,制造影响严重扰乱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07年10月16日给予周某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再次到非正常访地区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欲制造有影响事件,给政府施加压力,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北京警方查获并送至久经庄分流中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予供述。其辩解称:我没有犯罪,起诉指控的前两次行政拘留系铁西分局对同一行为做出的两次处罚;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与本案无关;犯罪行为应由犯罪行为地处罚,如果是北京派出所移送,我接受处罚。辩护人李黎认为被告人周某无罪,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事实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使用;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被告人系去上访,且在地铁站内被查获,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2、被告人周某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3、训诫书是对有违法可能性的信访人的一种告知和提示,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开会期间到北京非正常场所上访,制造影响严重扰乱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07年10月7日给予周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07年9月29日,被告人周某到北京非正常场所(中南海地区、天安门地区、东交民巷17号)上访,制造影响严重扰乱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07年10月16日给予周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再次到非正常访地区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欲制造有影响事件,给政府施加压力,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北京警方查获并送至久经庄分流中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与辩解,训诫书,情况介绍,处罚建议书,拘留决定书,上访处理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控告、举报材料,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多次到非正常信访机关上访,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无罪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任何社会行为均应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被告人周某在已被确认为无理访之后,以上访为名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敏感部位走访,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经行政拘留后仍不悔改,其行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因相关非正常上访已被行政拘留二次,现又因同一行为被刑事追诉,故相应行政拘留日期应折抵刑期。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三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关铁华审 判 员  潘月德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