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先春因与被上诉人谢耀军、原审被告杨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先春,谢耀军,杨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先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土茂,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耀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卓。上诉人石先春因与被上诉人谢耀军、原审被告杨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先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引起。被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注册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操作不当,驶入左道逆行。上诉人在事故中已经采取了正确的防范措施,上诉人的车辆亦有刹车痕迹,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未提供每天的住院病历,无法证实医疗费均系用于其治疗伤情;三、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纯属自身摔倒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谢耀军辩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队划分责任是恰当。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队出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分本案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驾驶未经过年检的车辆行驶在道路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车辆经检测未达标,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三、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此进行复核,说明双方认可此事实;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发票已证实本次事故的花费;五、本案中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并非自己摔倒所致,被上诉人因此事故的发生在伤未痊愈情况,其伤有待治疗。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摔倒导致第二次住院治疗。杨卓未予答辩。谢耀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的医疗费357,624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0,960元,伤残赔偿金65,958元,护理费17,9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05元,伤残补助费10,000元,康复费12,000元,总计576,18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赔偿人民币289,856元;二、责令被告先按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再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赔偿;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石先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谢耀军赔偿石先春车辆损失费7,000元,返还石先春为谢耀军垫付的26,037.12元,以及重新鉴定费用2,123.5元,以上三项共计35,160.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8日17时40分许,原告谢耀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宁远县荒塘乡上洞铺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进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石先春驾驶的湘11—J00**大中型拖拉机相对撞,造成谢耀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耀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先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耀军被送往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用321,863.02元,出院证明书诊断为:1、全身多处骨折:a.左侧股骨干骨折;b.左侧股骨颈骨折;c.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d.右股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e.右前臂中远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f、右肘关节脱位。2、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内血肿,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脑部损伤:双侧肺挫伤;5、腹部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三个月。2015年10月9日,属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石先春对原告谢耀军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3月16日经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谢耀军撤诉后于2016年5月6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后,被告石先春于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2016年12月22日,作出车辆损失鉴定。另查明,杨卓于2009年4月25日后已将车辆湘11—J00**大中型拖拉机转让给被告石先春;又查明,被告石先春持C3E驾驶证,原告谢耀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查明,被告石先春已支付24,837元,救护车车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15年8月27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法院确定本案原告谢耀军负责本次事故的70%比例,本案被告石先春负责30%比例,被告杨卓无法定担责情形,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谢耀军的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疗费357,624元(321,863元+35,761元);2、后期诊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4、营养费5,000元,以上1-4项合计为398,224元,此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10,000元中予以赔偿。(二)5、残疾补偿金65,958元(10,993元×20年×30%);6、交通费2,230元;7、护理费9,570元[31,191元/年÷365天×(94天+18天)];8、误工费19,825元[31,191元/年÷365天×(94天+术后全休90天+18天+术后全休3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085元(10,993元/年×14年×30%÷2人),以上5-10项合计为135,668元,此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偿;上述(一)、(二)项的余额413,892元,[388,224元(398,224元-10,000元)+25,668元(135,668元-110,000元)],按责任分担,即原告谢耀军自行负担289,724元(413,892元×70%),被告石先春负担124,168元(413,892元×30%);11、司法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谢耀军自行负担420元,由被告石先春负担180元,住宿费未提供住宿税务发票,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偿费、康复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石先春已支持医疗费26,037元,应从其负担的责任中予以核减;其重新鉴定费用2,123元,按责分担,即原告谢耀军负担1,486元(2,123×70%),被告石先春自行负担637元(2,123×30%);被告石先春的反诉请求,在法院通知后,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石先春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应当承担如下赔偿责任:1、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谢耀军120,000元;2、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等赔偿原告谢耀军96,825元(124,168元+180元-26,037元-1,486元),上述二项合计为216,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石先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耀军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16,825元;二、驳回原告谢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谢耀军负担3,955元,被告石先春负担1,6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谢耀军因手持拐杖步行时不慎被绊倒,于2015年12月13日在湘南学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76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石先春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谢耀军第二次住院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关于上诉人石先春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石先春驾驶未参加年检的湘11—J00**大中型拖拉机上路,违反了交通法规,且该拖拉机经具备相关资质的宁远县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报告,报告上载明该拖拉机有关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足见上诉人石先春对本案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而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先春驾驶未按时参加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力”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耀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先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石先春并未提出复核。宁公交认字(2015)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石先春在本案中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石先春提出“上诉人在事故中已经采取了正确的防范措施,上诉人的车辆亦有刹车痕迹,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谢耀军第二次住院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问题。从被上诉人谢耀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病历来看,其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诉3天前因手持拐杖步行时不慎被绊倒,致左侧大腿中段疼痛、畸形、活动受限”,可见被上诉人谢耀军第二次住院系其步行时摔倒所致,并非直接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引起,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核算谢耀军损失时将第二次住院相关费用一并计算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谢耀军的损失应为:(一)1、医疗费321,863元;2、后期诊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营养费5,000元,以上1-4项合计为361,563元,此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10,000元中予以赔偿。(二)5、残疾补偿金65,958元(10,993元×20年×30%);6、交通费2,230元;7、护理费8,033元[31,191元/年÷365天×94天];8、误工费18,287元[31,191元/年÷365天×(94天+术后全休90天+术后全休3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085元(10,993元/年×14年×30%÷2人),以上5-10项合计为132,593元,此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偿;上述(一)、(二)项的余额374,156元,按责任分担,即谢耀军自行负担261,909元(374,156元×70%),石先春负担112,247元(374,156元×30%)。石先春已垫付26,037元,应予扣减,故石先春因本案应向被上诉人谢耀军赔偿的数额为204,904元(120,000元+112,247元+180元-26,037元-1,48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先春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石先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谢耀军经济损失204,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石先春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谢耀军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