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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韦廷英与李时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廷英,李时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民初22号原告:韦廷英,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梅(系原告妻子),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英(系原告内姐),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被告:李时先,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文,那坡县百都乡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韦廷英诉被告李时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梅、黄彩英,被告李时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八角树的损失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时先在其姐夫梁加英的承包地上建房子,为建房拉材料,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耕平(地名)地上挖开通往其房子一条宽6米,长80米的道路。因挖开此道路,毁坏了原告承包地上的80株八角树,树龄有30年以上。当时原告在打工,过后原告回家知道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都拒绝赔偿。原告又于2012年1月购买500株八角树苗种植在耕平承包地上。2012年12月,被告开始建房子,又将原告种植的500株八角树苗挖掉,造成原告损失1500元。双方曾因此纠纷找到村干部及乡干部进行调解,村里和乡里的干部到实地了解情况后,确认被告开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并进行调解,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方便各方的出行及利益,原告将耕平地与姐夫周先平的承包地规龙互换,并约定同意被告李时先路过建房子。2015年周先平在其岳父在耕平的承包地上建房,因门前无空地,便在梁加英的耕平承包地上建起六根柱子支撑门前平台。梁加英知道后不同意,并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周先平拆除所建的六根柱子。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亲戚梁加英不给原告的姐夫行方便,那么原告也不应该给被告行方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所诉争耕平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时先答辩称,耕平新寨是2001年经政府批准新建的,有周国红、韦某2、李荣武、覃春梅、周尚益和被告共6户人家,本案诉争路段有100米左右,建新寨时已经挖开路面两米宽,以方便我们六户人家通行,2011年,我家要建房子,因为路面太窄,我就跟另外几户人家商量拓宽路面到3米,于是我们几户一起出钱请钩机拓宽路面,在拓宽路面过程中,确实损坏了原告的八角树6株、周先龙杉木7株、黄大连杉木8株,当时周先龙和黄大连表示不要求赔偿,原告却因此天天到我家来闹事,建新房有人闹事总不好,为息事宁人,我决定把坡依(地名)上属于我的48株八角树跟原告对换以赔偿原告,当时商量时原告的父亲及大姐已经同意,并请村干周某、组干韦某2、原告堂哥韦某1、姐姐韦美英到现场做见证人予以指认。2011年换地到现在,原告已经用那些换得的八角树熬了几年的八角油有了收入,不存在损失情况。本案诉争的路段是我们六户的唯一往返通道,根据扶贫摘帽政策的要求,还有几户人家没有建房,近两年也会陆续起建,必须要户户通车才能拉建材,根据本屯规划,该路段已经定好要做道路硬化。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时先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坡依承包地上有经济林,被告拿此承包地中与原告承包地相邻的48株八角树赔偿给原告的事实;2、证人韦某2、韦某1、周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被告开路时损坏原告的八角树6株,周先龙杉树7株,黄大连杉树8株,2013年2月13日被告将自家坡依承包地中的48株八角树赔偿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其本人有矛盾,所有证言当是虚假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事实,对证人韦某2、韦某1、周某的证言,三人的说法均证明一个事实:即在2013年2月13日被告将自己在坡依地的48株八角树赔偿给了原告,以抵偿损毁原告的6株八角树。因此,三证人的证言形成证据链,对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间,原、被告所住的规汪屯因受地质灾害影响,部分村民按政府的要求搬迁到耕平地建立新寨。当时有被告等六户村民搬迁到此地建房。原告韦廷英在耕平地有承包林地2.5亩,种植有八角树。2011年7月,被告打算建新房,但因原来的道路太窄无法让拉建材的货车通行,因此被告将路面拓宽以方便车辆通行,拓宽路面时损毁原告的八角树6株、周先龙杉树7株,黄大连杉树8株。当时经社干、村干出面调解,原告的父亲、大姐同意由被告将自家在坡依地的48株同树龄的八角树予以对换赔偿给原告家,自对换赔偿后,原告家对赔偿的八角树经营收入至今。2016年间,因原告的连襟兄弟周先平在建房时与被告的外甥梁加英产生纠纷,被本院判决周先平败诉,原告为帮周先平争气,遂认为被告在建房开公路时损坏其八角树80株,八角树幼苗500株,造成损失共计600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2、由被告赔偿原告八角树的损失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损害原告80株八角树的事实?原告诉请6000元的损失是否有依据?2、原、被告是否有协商换地、补偿八角树损失的事实?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不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关于被告是否有损害原告80株八角树,原告诉请6000元的损失是否有依据问题。本案中,原告诉争被告在拓宽路面时损毁了原告八角树80株,造成损失600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损失6000元,并未提供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结论证明损失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是否有协商换地、补偿八角树损失的问题。庭审中,三位证人均证实在2013年2月13日被告将自己在坡依地的48株八角树赔偿给了原告,以抵偿损毁原告的6株八角树,并且,三位证人当中,韦某2、韦某1是原告的堂兄弟,周某是现在的村主任,三人证言的内容一致,说明当时原、被告两家对受损八角树的数量及对换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只是原告为了帮连襟兄弟争气才提起本诉,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不该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居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在被告开路时损毁原告6株八角树的问题,原来两家已经解决清楚,不存在至今被告没有赔偿的问题。另外,现在被告家的通行道路,还有其余的五户村民共同使用,关系到村民通行权的问题,被告不能凭任性就起诉由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而原告主张的损失6000元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加于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良波审 判 员  农群惠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覃竟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