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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戴某、张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张某,邓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籍贯山东省文登市,原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合肥市支行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5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金寨路支行大堂值班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3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男,1993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住四川省三台县。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4日被抓获,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石学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金乡县。2017年1月23日被抓获,1月24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张某、邓某、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石学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张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均是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工作人员。2016年7月,被告人戴某得知查询银行客户信息可以卖钱,即要求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查询并提供相关客户信息。从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信息230条交给被告人戴某,被告人戴某以每条300元至350元的价格进行售卖,二人共获利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8万元。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邓某以“各种业务都有”和“全国待查征信”的名义从被告人戴某、霍某(另处)、刘某(另处)、胡某(另处)等人处收购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售卖,获利1万余元。2016年7月起,被告人陈某从霍某(另处)处收购公民个人信息200余条进行售卖,获利799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张某、邓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邓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张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均是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工作人员。2016年7月,被告人戴某得知查询银行客户信息可以卖钱,即要求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查询并提供相关客户信息。从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信息230条交给被告人戴某,被告人戴某以每条300元至350元的价格进行售卖,二人共获利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8万元。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邓某以“各种业务都有”和“全国待查征信”的名义从被告人戴某、霍某(另处)、刘某(另处)、胡某(另处)等人处收购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售卖,获利1万余元。2016年7月起,被告人陈某从霍某(另处)处收购公民个人信息200余条进行售卖,获利7990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张某向宿松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8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亲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某亲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990元。另查明,2017年1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民警在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皖河路交叉口的新华国际广场A座大厅内将被告人戴某抓获。2017年1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中国工商银行金寨路支行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邓凯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4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花园派出所民警在涪城区世纪巴登酒店将被告人邓某抓获,2016年12月30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40号院6号楼2楼豫鑫宾馆109房间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合肥市庐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合肥市庐阳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张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张某、邓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戴某、张某、邓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陈某售卖信息非法所得表,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戴某、张某的前科证明,证人霍某、文某,刘某、胡某的证言,文某,4QQ、微信内收购、售卖银行卡信息原始情况表,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宿松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户名为晁某、许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张某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公安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公安分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合肥市庐阳区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张某、邓某、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张某、邓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戴某、邓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己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邓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邓某先行羁押的42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戴某、张某的违法所得8万元,作案工具一部白色Note3手机、一部1+第三代手机;被告人邓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1万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部苹果6S手机;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7990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部白色OPPO手机,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